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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告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6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6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宇澤娛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子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約定被告應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因資金短絀於111年3月23日簽訂申請書展延借款期限1年,但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合計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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