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尚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春隆、張世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4號原 告 尚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隆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至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1萬5,000元(未稅,含稅為274萬5,750元),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2、3樓廁所牆面璧磚拆除更換」6萬元、 「油漆材料由普通油漆更換為水泥油漆」1萬5,000元及「中壢工作室及桃園官舍拆除、補漆天花板修補、熱水器及加壓馬達拆除」計3萬3,500元之追加工程。詎料,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拒絕支付尾款26萬1,500元(計算式:261萬5,000元×10%=26 萬1,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萬8,500元(計算式:6萬元+1萬5,000元+3萬3,500元=10萬8,500元),共計37萬元,且被 告還寄發(111)勤高字第504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原告已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應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系爭工程2、3樓廁所牆面璧磚拆除更換」6萬元、「油漆材料由普通油漆更換為水 泥油漆」1萬5,000元之工程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同意施作「中壢工作室及桃園官舍拆除、補漆天花板修補、熱水器及加壓馬達拆除」計3萬3,500元部分之工程,被告僅係單純詢問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協助施作而已。又有關原告請求之尾款26萬1,500元部分,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15日兩造修改系爭 契約之工程範圍後,承諾預計將於111年6月15日完工,並於111年4月19日提供施工時程表予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底仍未依約完工,且經被告一再催促,仍未置理,被告除以系爭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下列修補之費用:(一)「系爭房屋2樓氣密窗修改」費用計1萬4,000元:原告在施作氣密窗前已經被告告知窗型冷氣之尺寸大 小,且擬施作之氣密窗後方本即設有防盜鐵窗,防盜鐵窗上已留有缺口以方便窗型冷氣之安裝,然原告施作氣密窗時疏未注意後方防盜鐵窗缺口之位置,導致窗型冷氣無法順利安裝,嗣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後,原告僅將防盜鐵窗切除,並於施作之氣密窗框加上鐵架敷衍應付,而經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氣密窗師傅指稱,因原告施作之氣密窗已組裝完成,且螺絲均已內嵌,考量氣密窗整體結構之安全,只能將下方之位置再進行分割或將氣密窗整體重新拆除安裝,而被告最後僅能以影響居家最少之方式即切割之方式進行,致支出工程費用1萬4,000元。(二)「系爭房屋2樓窗型冷氣相關小工 程」費用計1萬1,500元(包含新作固定鐵架9,000元、冷氣 拆下再裝回工資2,500元):因上述(一)之氣密窗修改, 導致窗型冷氣安裝位置變動,經冷氣師傅表示外側經原告切割之防盜鐵窗支撐點不足,有致窗型冷氣掉落之風險,需重新焊接框架新作固定鐵架支撐,因而支付新作固定鐵架及冷氣拆卸裝回之費用計1萬1,500元。(三)「全戶油漆」費用計2萬元:原告施作之全戶牆面僅上薄薄一層未過色,甚至 有很多龜裂之情事需重新批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未獲原告置理,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2萬元 。(四)「水電項目」費用計2萬5,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樓層之出水量問題,但原告僅稱係使用加壓馬達所致,然被告自費僱請師傅將出水分層供應,即將1樓單獨使用1根出水管,2、3、4樓共同使用1根出水管後,已解決出水量問題,非如原告所稱加壓馬達本身之問題。又3樓洗手台亦出現 漏水情形,此經被告僱請師傅於3樓洗手台加裝止水墊片後 亦已解決漏水問題。以上,倘若原告聘請之師傅能具專業能力發現上開問題即時解決,被告自無需再聘請師傅進行修補,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修補費用2萬5,000元。(五)「系爭房屋2樓廁所地面漏水處理」費用計6萬5,000元:系爭房 屋1樓天花板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2樓廁所工程後出現漏水,經原告僱工檢測後,研判為原告施作之2樓廁所防水層工 程有瑕疵,或水管未銜接完善所致,而此部分預估修復金額為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完工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完工日期之 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 契約之要素,是依前揭說明,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抑或請求損害賠償,尚不 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16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共計逾期完工69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始以系爭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此有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26萬1,500元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2、3樓廁所牆面璧磚拆除更換」6萬元、「油漆材料由普通油漆更換為水泥油漆」1萬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完工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第21至31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15頁),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追加工程款「中壢工作室及桃園官舍拆除、補漆天花 板修補、熱水器及加壓馬達拆除」計3萬3,500元尚未給 付,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雖否認有同意上開工程之追加,且辯稱被告於該通訊 軟體紀錄僅係單純詢問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協助施作而已 。然參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111年7月7、8日之通 訊軟體紀錄:「(被告配偶)…油漆錢我們付包含工作室水 電拆除、家裡熱水器簡單復原不用全部油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之配偶既已表明油漆錢由被告負擔,且油漆錢乃包含工作室水電拆除及家裡熱水器簡 單復原等,可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為上開工程追加之施 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萬3,500元,應屬有據。 (三)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2樓氣密窗修改」費用1萬4,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在原告施作氣密窗前已有告知窗型冷氣之尺寸 大小,且擬施作之氣密窗後方本即設有防盜鐵窗,防盜 鐵窗上已留有缺口以方便窗型冷氣之安裝,然原告施作 氣密窗時疏未注意後方防盜鐵窗缺口之位置,導致窗型 冷氣無法順利安裝,嗣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後,原告僅 將防盜鐵窗切除,並於施作之氣密窗框加上鐵架敷衍應 付,被告只好再另行雇工施作。然另行雇工之氣密窗師 傅指稱,因原告施作之氣密窗已組裝完成,且螺絲均已 內嵌,考量氣密窗整體結構之安全,只能將下方之位置 再進行分割或將氣密窗整體重新拆除安裝,而被告最後 僅能以影響居家最少之方式即切割之方式進行,固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及偉聖鋁門窗行報價單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227頁、第299頁、第301頁 )。惟查,稽諸系爭契約檢附之系爭報價單所示,原告 就系爭2樓之施作項目中關於鋁窗部分之內容為「2樓鋁 窗/W425*H201」、「2樓鋁窗/W120*H135」、「2樓鋁窗/W86*H60」(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不包含防盜鐵窗之施作;又參以兩造間最初之111年6月9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窗型,高45寬68分離,電源在室外機」(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僅告知窗型冷氣長與寬之尺寸,並無告知或要求窗型冷氣之深度,而係迄至原告施作完成 系爭2樓之氣密窗後始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中就窗型冷氣之深度表示:「冷氣寬68高45深85」(見本院卷 第149頁),且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施作氣密窗時其後側之防盜鐵窗已存在,亦即原告氣密窗之施作並無法更動氣 密窗與防盜鐵窗間之間距,則難認定原告施作之氣密窗 有應符合被告窗型冷氣深度之義務;再參以原告提出被 告最初指示插座、電燈及冷氣之圖面顯示(見本院卷第319頁),可知被告一開始要求窗型冷氣安裝之位置並非 位於施作之氣密窗左側,而係位於施作氣密窗之中間, (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氣密窗並未配合防盜鐵窗之原預留孔,亦難憑採;況參以被告所 提出之偉聖鋁門窗行報價單據所示,其上所載被告施作 之品名項目乃「鐵灰色8CM窗戶」,且備註部分記載「既有窗戶下層新設免拆窗(配合既有窗型冷氣尺寸預留孔 洞)」(見本院卷第301頁),亦非針對原告施作之氣密窗所為之修改,而係為增加窗型冷氣下方之通風性而增 設免拆窗,故此部分之施作亦難認定原告施作之氣密窗 有何瑕疵或不符估價單約定之情事。以上,被告主張抵 銷「二樓氣密窗修改」費用1萬4,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 (四)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2樓窗型冷氣相關小工程」費用計1萬1,500元(包含新作固定鐵架9,000元、冷氣拆下再裝回工資2,5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上述(三)之氣密窗修改,導致窗型冷氣安 裝位置變動,經冷氣師傅表示外側經原告切割之防盜鐵 窗支撐點不足,有致窗型冷氣掉落之風險,需重新焊接 框架新作固定鐵架支撐,因而支付新作固定鐵架及冷氣 拆卸裝回之費用計1萬1,5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報價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然查,因原告 否認有切割防盜鐵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除未舉證說明外,因原告施作之系爭2樓鋁窗項目難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報價單情事,已如前述,且窗型 冷氣之安裝固定工程,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及 確保安全之工項,是被告辯稱上述窗型冷氣之加強固定 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難憑採。 (五)有關被告主張抵銷「全戶油漆」費用計2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全戶牆面僅上薄薄一層未過色,甚 至有很多龜裂之情事需重新批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 改善,未獲原告置理,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修復 費用2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紀錄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304至305頁)。惟查 ,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內 容:「…(被告):林先生,現場剛剛看了,…牆面也沒 批平整就上漆…(原告):OK」、111年7月18日通訊軟體 紀錄:「(被告):26號整所有牆面批土、補漆、開關 調整」、111年9月8日通訊軟體紀錄「(被告太太):1 樓櫃臺牆面龜裂了。(原告):OK我請油漆處理。」(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紀錄亦係向原告表示:「(被告):最後最 後的修補:1.批土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又參以被告製作之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26日施作紀 錄中有關牆面未完成部分均僅記載:「全戶內部補土油 漆收尾」(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而未提及全戶牆 面油漆僅施作薄薄一層未過色,需全戶重新油漆上色; 另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施作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全戶油 漆有未過色之事實。以上,僅可認定被告曾就牆面未批 土整平即行上色乙事要求原告修補,但無法逕認全戶牆 面油漆有未過色之事實。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另行雇工「 全戶油漆」之估價單期日期為112年5月8日,與另案確定判決所審認全室油漆完工之日期111年7月16日相去9月餘,是縱全戶牆面有未過色之情形,則其形成之原因是否 即與原告之原來施工有關,亦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3日估價單上記載:「品名:櫃子後方上漆」(見本院卷第305頁),亦難認定其施工之原因為何,是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六)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水電項目」費用計2萬5,000元部分 : 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反應樓層之出水量問題,但原告僅 稱係使用加壓馬達所致,然被告自費僱請師傅將出水分 層供應,即將1樓單獨使用1根出水管,2、3、4樓共同使用1跟出水管後,已解決出水量問題,非如原告所稱加壓馬達本身之問題。又3樓洗手台亦出現漏水情形,此經被告僱請師傅於3樓洗手台加裝止水墊片後亦已解決漏水問題。以上,倘若原告聘請之師傅能具專業能力發現上開 問題即時解決,被告自無需再聘請師傅進行修補,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上開修補費用2萬5,000元【施作項目包含 :1.戶外1至4樓進水管修改。2.4至2樓馬桶水箱進水管 漏水更換。3.3樓浴廁龍頭漏水修繕。4.3樓浴廁磁磚間 隙水泥有缺洞,補實。5.3樓泡澡池磁磚間隙水泥有缺洞,不實。6.2樓櫥櫃(冰箱位置)與牆面接縫處矽力康缺漏嚴重,重新刮除填補。7.2樓櫥櫃下層插座脫落,移位並加強固定。8.1樓衝水台進、出水管漏水更換。】,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第306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乃針對系爭房屋之2樓廁所洗手台面未填補矽力康、3樓廁所洗手台面未填 補矽力康、4樓廁所台面未填補矽力康及4樓浴廁磁磚有 縫隙所提出之證明,核與上開被告所稱之施作項目並不 相符,故無法逕認被告所稱上開施作項目瑕疵修補之情 形;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品名「水電 材料」、1式、單價4,000元、金額4,000元及品名「工資(含抓漏)」6天、單價3,500元、金額2萬1,000元(見 本院卷第306頁),亦無法認定水電材料實際施工之品項及與上開抗辯之瑕疵修補有何關連。從而,被告主張抵 銷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亦難認有據。 (七)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2樓廁所地面漏水處理」費用計6萬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樓後面天花板有嚴重水漬及漆面剝落之情形,經重新粉刷後又再出現水漬,經水電、鐵工及 油漆師傅表示應係系爭房屋2樓廁所地面防水或水管未接好,導致漏水累積在系爭房屋1、2樓間,故需重新打除 重作始得根除,因此初估日後修復費用為6萬5,000元,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原 告施作之工程並未包含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之施作抑或2 樓地板之施作,又被告亦未舉證明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事,且亦未證明其指稱之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與原告依報價單施作之工程所致有何關連。況被告 亦未提出其初估修復系爭房屋2樓廁所地面漏水費用之證明。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2樓廁所地面漏水處理費用6萬5,000元,即屬無據。 (八)以上,被告主張之抵銷部分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共計37萬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6萬1,500元+「系爭工程2、3樓廁所牆面璧磚拆除更換」6萬元+「 油漆材料由普通油漆更換為水泥油漆」1萬5,000元+「中 壢工作室及桃園官舍拆除、補漆天花板修補、熱水器及 加壓馬達拆除」3萬3,500元=3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