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 原告
- 弄堂人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凱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錦律師
- 被告
- 區塊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登凱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4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任原告就被告欲成立之區塊城市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擔任品牌顧問,由原告協助被告為咖啡館之開幕、營運及團隊建立等事宜,被告並依原告就服務項目之報價金額支付款項,截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45元,因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支付原告51,500元,至此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40,645元(計算式:292,145-51,500=240,645)。又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品牌顧問,約定顧問費用每月36,000元,及協助設計費用111,93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被告對於原告積欠之費用增加291,930元(計算式:36,000×5+111,930=29,1930),而被告僅於111年4月25日支付100,000元,是至111年4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432,575元(計算式:240,645+291,930-100,000=432,575)。另自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委任原告之顧問費為108,000元,加上原告拍攝影片之費用51,830元,增加之費用為159,830元(計算式:108,000+51,830=159,830),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是以,至111年8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492,405元(計算式:432,575+159,830-100,000=492,405,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人吳丞隆係兩造合作之介紹人,且曾經參與兩造工作事項之討論會議,亦就被告積欠款項償還之方式曾居中協調,依證人所述,兩造間有顧問契約之存在,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擔任品牌顧問,協助被告做咖啡廳品牌形象、設計等工作,而其中品牌顧問之工作係原告於每月與被告開會,協助及指導被告為品牌建立及未來方向擬定等,若被告另有影片或設計之需要,則由原告另行向被告收費,此部分費用並不包含於顧問費用之中,而兩造係至111年9月始結束合作關係,且兩造一直有設計工作及影片製作上之合作。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之品牌顧問,亦同時協助被告為相關設計及影片拍攝等工作,且此二部分工作費用係分開計算。又依原告與被告店長蔡登凱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蔡登凱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有顧問關係存在,且蔡登凱也常態性與原告聯繫,諮詢實體店面營運管理等事項,足證原告確實有執行一般性顧問服務工作。而設計費、區塊城市影片及其餘代墊費用部分,除證人證述此與顧問費用係分開計算外,原告所提原證11之Line對話內容及會議紀錄均有記載原告提供相關設計(例如:菜單、甜點貼紙、餅乾罐等之設計)予被告員工之相關紀錄,亦有提出報價單及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原告所列之各項費用明細表示同意之意思,上開客觀證據均可佐證兩造就上開工作內容均有合意。至於,被告雖辯稱未取得設計影像原始檔,然若被告未取得相關檔案,何以得上傳於自己所管理之Facebook帳號,且被告亦應先證明兩造有約定該工作有約定原告須交付原始檔予被告之情,否則,縱被告未取得原始檔,亦不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已經完成工作,既被告已將原告之設計內容利用於自己的工作內容或項目,卻以此辯稱被告未提供勞務而不願意支付款項,實非合理。
㈢被告於原告催繳本件積欠之款項時,多次以LINE回應:「OK」之貼圖,表示知悉款項及收到通知,並未表示否認該款項存在,或是對工作項目表示不認同等,甚至,也陸續匯款部分款項予原告,並向原告提出欲以畫作抵銷積欠款項等,卻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否認原告主張之款項存在,足見被告實係因不願支付款項,所為杜撰之詞。況依證人所述,兩造合作期間迄至111年9月止,而觀被告提出之有關被告付款予原告之紀錄,被告於111年間僅支付原告3次有關設計費用之款項及1次筆電採購費用之款項,未曾支付原告有關顧問費用之款項,而上開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亦均經原告扣除,是足證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確實知悉且同意其內容,惟迄今卻仍未支付,自應對原告負給付款項之責任。
㈣就被告抗辯之附表編號4之部分:
⒈有關項次①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雖為新年禮盒,然而此設計內容原係針對中秋禮盒設計,惟原告設計完成後,被告並未支付設計款,而此設計仍繼續延用至新年禮盒(僅加上HappyNewYear字樣,且未額外收費),否則原告何需無緣無故為被告設計新年禮盒?觀被告提出之被證2,其中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付款備註為展覽設計款,與禮盒設計或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設計款項完全無關;111年1月12日之付款備註雖為弄堂設計款,但付款金額僅為51,500元,與原告報價單金額85,575元並不相符,而此筆已支付之51,500元原告早已於被告應付款項中扣除(請參原告附表1),被告主張已完成設計款之支付,尚屬無稽。
⒉有關項次②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已於7月份付款,除了款項金額及付款項目不相符外,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向被告追討該部分代墊款項,足見被告並未於該年0月間付款。
⒊有關項次③部分:兩造確實有約定器材及交通費用,此部分亦經被告同意。
⒋有關項次⑤部分:原告確實已完成3D外觀設計及建模之工作,而3D外觀設計建模與海報設計本屬不同專業及工作項目,原告完成3D設計與建模後,並無義務另外為被告製作海報,因此列為不同收費項目並無重複之處。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05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起開始,委託原告提供設計、行銷及其他專案服務,基於雙方信任,被告就各別委託之事宜,與原告間並無簽署任何專案委託書面協議。109年期間,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之每款設計,皆有被告出具之正式電子郵件報價單,並由原告確認後回覆,非原告所稱大多由口頭或基於通訊軟體簡易文字確認。而於110年3月起,原告開始出現怠於提供正式電子郵件報價單之情形,惟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均按期完成匯款,此從兩造雙方匯款紀錄可知。被告陸續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8月4日為止,共計給付原告1,430,355元。110年期間,被告曾以正式電子郵件提供4份報價單,被告確認報價單後,並有給付6筆費用,其中:⒈原告於110年1月3日提供報價單,被告已於110年1月8日、2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共給付63,000元。⒉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供報價單,被告已於110年2月4日,給付11,445元。⒊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供報價單,被告已給付2,625元。⒋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提供報價單,被告已給付2,625元。然原告於110年期間開始出現怠於提供正式報價單情形,亦出現未提供其他書面單據予被告確認,即開始進行相關工作,被告仍按期給付原告款項,110年間共有15筆匯款,總計金額達1,075,960元。因原告並無提供正式報價單,因此該期間內,被告為求簡便,有多筆服務內容合併於1筆匯款中合併支付,原告對此自始未有反對之意思,包括原告指摘之部分。111年期間至同年8月4日為止,原告仍怠於提供正式報價單,被告仍按期匯款,被告共給付原告4筆費用,合計金額為288,390元,被告為求簡便,有多筆服務內容合併於1筆匯款中合併支付,原告對此未有反對之意思。
㈡依照被告向原告匯款之明細表,顯示被告就原告有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均有如期如數支付對應款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或拒不付款情形:
⒈原告雖稱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4部分,然就原告於110年間完成工作項目及提供服務,原告雖未以正式電子郵件報價單向被告報價,惟基於雙方合作信賴關係,被告仍分別以15筆款項,共計1,075,960元給付予原告,又被告為求簡便,有多筆服務內容合併於1筆匯款中合併支付,原告對此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被告並未有積欠款項情形。
⒉原告雖稱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②及編號2部分,亦即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顧問費用,以及111年3月後設計費款項,然原告仍未以正式電子郵件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已就原告111年完成工作項目及提供服務,已分別以4筆款項,共計288,390元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有多筆服務內容合併於一筆匯款中合併支付,原告對此未有反對之意思。且觀諸被告給付明細中之,其中2筆100,000元之匯款註記,記載以「弄堂設計款」、「弄堂設計費用」,可知被告就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項目,均已經如數如期完成對價支付。且原告未曾提出111年3月後設計費此部分工作項目之設計原始檔,被告並未取得設計圖原檔,無法將原始素材進一步利用,形同未取得工作成果,原告未達成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是以,被告並未有積欠款項情形。
⒊原告雖稱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③及編號3部分,亦即111年5至7月至顧問費用,以及形象影片專案費用,惟被告就111年度應支付之款項,亦均已匯款完成。且就附表編號3區塊城市形象影片部分,原告雖稱有將形象影片上架於Facebook粉絲網頁證明有完成工項,惟原告並未將影片母片素材檔提出予被告。被告未取得影片原檔,無法將原始素材進一步利用,形同未取得工作成果,原告未達成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
㈢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就原告催款訊息,雖曾回覆表示「OK」,惟被告否認有任何自認債務存在之意,其僅意味「收到」,亦非同意原告所主張催款明細,或承認我方有積欠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110年1月25日,就原告Line催款訊息曾回覆以「OK」,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就原告催款訊息回覆以:「好的,我稍微整理一下確認」;又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就原告表示款項計算方式,回覆以:「了解,我這幾天會逐一跟登凱和其他成員討論狀況…。」可見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催款和款項計算方式,均表示要再持續確認並整理。觀諸被告就原告催款訊息多次回覆尚待確認,則被告110年1月25日貼圖回覆「OK」,僅係表示「收到訊息」之意。
㈣原告雖稱兩造就工作項目及應付款項多係以口頭或Line協議,惟依照兩造過往業務往來方式,原告應將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接洽業務信箱,並將設計原檔寄送至被告之上開信箱,被告方進行付款,此有過往電子郵件通訊紀錄為憑。原告自從110年下半年後,陸續出現多款設計未以電子郵件提出報價單、未以電子郵件提出設計原檔,嗣後方以Line告知之情形,致被告無從核對工作項目及相關款項是否屬實,故就附表編號4②至⑥之款項,原告僅提出Line截圖主張相關款項,而被告未承諾此部分請求屬實,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雖又提出聲證6至10等報價單,惟該等報價單僅為原告一己製作之私文書,不足證明原告有曾完成相關工作,且該等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執回,足見被告未曾同意給付相關款項。故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及編號4①等項目,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雖稱附表編號3「形象影片專案」款項,被告未為給付,然原告並未完成形象影片專案,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原告就形象影片專案已工作完成、該專案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款項,並無理由。
㈤證人吳丞隆其實並不知悉兩造實際上業務往來過程及細節,依照吳丞隆證言,其自承僅為兩造業務往來介紹人,雖可能略知兩造業務合作模式,然兩造業務具體細節,例如如何進行專案設計、進行專案設計之期間、專案設計之報價方式,吳丞隆均不知悉詳細情形。證人吳丞隆既然不清楚本件兩造實質上業務往來模式,則客觀上吳丞隆自應無從知悉本件兩造業務關係於111年9月終止前,究竟係單獨以委任辦理事務之方式存在,抑或另外有約定每個月擔任品牌形象顧問並約定每月顧問費用,亦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有每月顧問費用,且雙方有約定合作至111年7月。而依照吳丞隆證言,其雖稱雙方有約定顧問協議,並有每個月約定30,000元顧問費至112年7月云云,然其亦稱此資訊僅為本件兩造口頭告知而來,而其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所言屬實,況且,其陳稱之約定顧問費金額為每月30,000元,與原告主張每月為36,000元亦有出入,堪認吳丞隆之證言並非可信。
㈥被告於實體店面營運初期,短暫委請原告擔任品牌顧問,惟被告後續委請原告處理之工作內容係設計、攝影專案等委託事項,並無繼續委請原告執行品牌形象工作。依照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自承其所從事之「顧問」,具體工作項目為「門市營運管理與團隊建立」。而依照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討論事務均為特定專案之工作,並非品牌形象顧問「門市營運管理與團隊建立」相關工作。雙方討論內容係針對特定委託設計項目之模板、報價以及DM或菜單等紙本設計物之需求份數,討論內容並非針對店面營運管理或團隊建立等事宜。故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實其有執行所謂顧問工作,或證實雙方於委託設計案外,有約定每月額外顧問費用。原告雖提出之週會表單及月會表單,並據以主張其於111年間持續從事顧問工作,惟兩造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前,被告早已定期由店長召集週會或月會討論店內營運事宜,並由店長分配店內工作、督導工作及進行工作進度管理,被告係為求原告設計專案內容與被告店內營運事務順利對接,故於111年間開始邀請原告派員出席被告實體店面例行週會及月會。原告參與被告實體店面例行會議期間,原告主動提議建立雲端帳號表單,並將編輯權限開放予被告所屬員工記載例行會議紀錄,嗣後,因本件兩造出現款項給付爭議,故原告不再分享上開雲端表單權限予被告所屬人員,故相關週會及月會表單無法再由被告所屬人員取得。且原告提出之會議表單實際上係被告所屬員工所製作,故尚難以原告提出會議表單,即認原告有從事顧問工作,或有與被告間約定每月顧問費等情。
㈦就附表編號4,除編號4④「臉書廣告費用」與⑥「海報設計」以外,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並無理由:
⒈編號4①:依照原告提出聲證7報價單,其中一項工作項目為「中秋禮盒」,然被告僅有收到原告完成「新年禮盒」之工作成果,原告並未完成「中秋禮盒」,此參照原證17第1頁禮盒圖片所示,其記載「Happy New Year」字樣,可見該圖片實為新年禮盒工作成果,並非中秋禮盒。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中秋禮盒設計工作。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完成聲證7報價單「中秋禮盒」以外工作項目,惟該報價單為原告110年8月18日提出,依照被告記帳出帳流程,該110年8月份提出之報價,已於110年10月1日、11月8日以及111年1月12日3筆註明「設計款」或「設計尾款」之款項中如數給付。
⒉編號4②:依照原證17第5頁對話截圖可知,原告此筆請求款項為「開店採購」。經查,被告實體店面開店日期為110年7月底,故依照被告記帳出帳流程,為準備開店事宜所生之項次②部分款項,已於110年7月份給付原告之2筆款項中給付之。
⒊編號4③部分依照兩造約定,攝影相關工作乃以專案方式進行,原告應完成店內攝影、形象影片等攝影工作項目,並以交付攝影成品作為計算及給付工作報酬之條件,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執行攝影工作時所生之器材、交通費用等得再向被告額外請款。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完成原證17之攝影成果,惟原告並不得額外請求材、交通費用等款項。
⒋編號4④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曾為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並為原告投放廣告。惟須說明者,被告之所以開放原告具有粉絲專頁管理員權限,乃因為雙方後續仍有合作諸多設計專案,為便利原告將設計成果即時上傳於粉絲專頁,被告爰開放管理員權限予原告,此非因為原告擔任被告店面顧問之故。
⒌編號4⑤、⑥部分按3D設計與建模係指以專業建模軟體製作具有三維、空間感之設計圖形,經完成後之3D設計檔得以建模軟體繼續編輯、修改,甚至以3D列印機製作為實體模型,倘若僅係以平面設計方式製作出具有3D空間感之圖樣,則並非3D設計與建模。原告稱其執行「3D外觀設計及建模」與「海報設計」二項工作,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執行海報設計工作,惟細究原證17第11至13頁之內容,可見項次⑤、⑥均為相同圖樣,可知原告實際上乃以海報設計之圖樣重複主張其有執行3D設計與建模工作。再查,被告自始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任何可經3D建模軟體編輯、修改之3D模型檔案,被告否認原告有曾完成項次⑤部分工作。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委任原告就被告欲成立之系爭咖啡館擔任品牌顧問,由原告協助被告為咖啡館之開幕、營運及團隊建立等事宜,被告並依原告就服務項目之報價金額依約支付款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委任原告為前述服務事項、兩造為諾成契約,並無正式書面契約書等節,但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除被告已不爭執之附表編號4④⑥以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抗辯如前。本院查:
⒈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顧問費用161,600元部分:
①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顧問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然而,證人吳丞隆業已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合作往來的工作情事,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陳祥龍(按: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在高雄開店的時候,需要包含室內設計、品牌等等工作上的協助,我就介紹黃聖凱(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給他。我不清楚他們兩個有沒有寫契約,我只有介紹,我只有參與幾次的討論,他們都會約在飯店開會,我並非每次參與。我知道前面有包含室內設計、品牌形像、廣告影片,包含後面有顧問的由黃聖凱擔任陳祥龍的顧問這樣的合作。我只知道他們有顧問合作,但不知道是個人還是公司。印象中1個月是30,000元,就作品牌顧問。協助他們做咖啡廳品牌形像、設計之類的...。品牌顧問就是協助品牌建立,1個月大概有幾次會議,如果有影片或設計的話,就會另外有報價,報價比較沒有公定價,因為一般而言大小都不一定。開會是指導品牌建立、未來方向等等,我記得都會有現場討論,但是報價書那種每個案件都不一樣、作法也不一樣。(本院提示聲證4及聲證5)是我們共同群組的對話紀錄,因為我介紹他們認識,群組裡面就包含我、陳祥龍及他的太太、黃聖凱。積欠款項因為我後來有居中協調,他們對款項數字沒有異議,但是對於給付多少有討論到以畫作抵用一部分費用、然後部分用現金償還。我沒有印象中被告有對積欠金額提出意見過,他們就給付方式在討論,我就是居中協調。...原告擔任品牌顧問,大概在111年9月結束合作,顧問服務是在7月之後(結束),最後2個月沒有收費用,就是幫他們把案件收尾。...雙方的顧問關係在111年9月結束,雙方口頭上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證人吳丞隆與兩造均認識,且未因本件兩造間前述契約之合作,而有經濟上利益或有何利害相關,其所為之證述,應係就其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而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而證人吳丞隆前揭證述,其中,關於兩造係經由證人吳丞隆介紹,由原告為被告擔任顧問、協助品牌建立,並參與會議,且其親自參與在旁所見聞之兩造人員溝通及協調過程中,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積欠款項金額、總額等,並無表示過異議,兩造僅就如何給付方式討論事實,證人吳丞隆證述明確,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經過情形,大致相同,並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供給專業資訊或協力之對話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305至329頁)。徵以,證人吳丞隆正是擔任居中兩造介紹、協調之角色。是以,由上開證人吳丞隆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前述有償之顧問約定存在,且兩造最後於111年9月結束合作等情。被告雖抗辯證人吳丞隆證述顧問費用1月為30,000元,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月報酬金額為36,000不符,故證人吳丞隆該證詞不可採云云。但查證人吳丞隆乃證述:...印象中1個月是30,000元,就作品牌顧問...兩造對話群組裡,被告對原告刊登之積欠款項數字沒有異議等情,則其證述主要內容實與原告起訴主張積欠附表編號1顧問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至111年7月,扣除已付款之金額,經核對後,仍為相同,應堪採認,被告抗辯無可採。
③據此,被告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61,600元之費用,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設計費用111,930元、編號3區塊城市形像影片51,83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依約受委任為被告製作前述影片一事,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對已使用原告製作之影片,並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事實不爭執,僅嗣後抗辯:原告未交付影片之原始檔云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而,被告就兩造有約定原告尚應交付影片之原始檔,被告始為付款一事,並未舉證,已難認此屬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且衡之常情,設計影片之商業目的在為客戶對外傳播、宣傳等之使用,則被告既已使用該影片,並將之上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被告若另抗辯兩造尚有其他付款條件存在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締約之初或過程中有合意此等約定,而被告對此並無舉證明,且原告當庭已陳明:如若被告依約付該部分款項,原告亦同意額外交付該影片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被告抗辯該部分工作未完成而不予給付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又稱其於該部分對話中有表示:好的,我稍微整理一下確認等語,故其於兩造對話中表示之OK,並非對該等金額表示無意見云云,但查該部分對話,被告所為該等表示乃是針對倉儲費用累積到8月底72,000元部分之疑問,對於原告明載之51,830元(攝影)部分並無意見、顯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兩造於對話中,被告所表示之OK相關回覆,即指對於原告於對話中,所提出報價金額、總合及工作項目完成應為給付等節無意見至明。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核卷存事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共計167,045元部分:
⑴編號4④臉書廣告費用11,195元、編號4⑥海報設計6,000元部分:查: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曾為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並為原告投放廣告,且亦不爭執原告有執行海報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4①設計尾款85,57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4①設計尾款85,575元,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堪信為真。被告雖又抗辯:照片上設計其上印刷乃「Happy New Year」字樣,為新年款式而非為中秋禮盒設計云云。然而,原告業已主張稱:此原設計內容係為中秋節禮盒設計,僅因設計完成後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將該設計款式沿用至新年禮盒,且於禮盒上加上「Happy New Year」字樣等語。
②觀之該原告提出之禮盒樣式,其上雖有「Happy New Year」字樣(見本院卷第277頁),但原告既然受任為被告設計禮盒樣式、被告卻未支付設計款,衡情,原告開發之設計,本保有其智慧財產權利,故為節省開支,或對自己專對被告設計之款式有延續性等諸多原因,而將該設計完成之成品稍加變化、改變,用於同樣受託之其他特殊節慶之用,尚非不可理解。是該照片中之禮盒樣式,當可認為原告所主張:初始為被告設計之樣式,僅嗣後稍做修改、增加「Happy New Year」字樣而用於不同之節慶等語為可信,而與一般商業設計習慣常情無悖。
③被告雖又抗辯曾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3,860元、於110年11月8日匯款21,315元、於111年1月12日匯款51,5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故該款項已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查:該3筆金額加總後為86,675元,與原告請求之85,575元,數額即有差別,並不相符,且再由該匯款之備註,其中前2筆為「展覽設計」、「展覽設計尾款」,由該備註觀之,該2筆匯款應屬同一項目之轉帳,故與第3筆匯款之備註「弄堂設計款」,應為不同之項目。是被告以此抗辯:已如數給付云云,當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之款項。
⑶編號4②代墊款17,450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款17,450元部分,由卷存兩造之對話記錄觀之,原告於LINE對話視窗中,已經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項目、細項及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已於LINE回應:「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表示知悉款項及收到通知,且當時並未表示否認該款項存在。承前所述,兩造交易溝通磋商慣習,通常會以整合報價統計及回覆ok作為金額及工作項目完成上之確認,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經同意該筆之付款,並非無稽。被告雖又辯稱:已於110年7月給付原告之2筆款項中給付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時,方向被告催討,有該對話可證(見同上頁),是以,該被告抗辯已給付之2筆款項,理應不包含此筆款項,被告抗辯不可採。又被告又抗辯:被告該LINE回應「OK」貼圖,僅係表示知道、收到通知,並無肯認項目、金額之意思云云,然依證人吳丞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參與兩造討論之人,亦認為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不論項目、金額、計算,在合作期間群組對話中,均無不同意見,雙方也無爭執過等節,則被告乃事後爭訟始為爭議,堪認依據兩造間以通訊軟體之前述對話習慣,如有爭執,必然當時會表示,豈有已知悉被報價卻拖延甚久不對帳或表示不同意意見之理,此與商業交易常態顯然有悖,是被告於此抗辯,亦無可採,無從為不利原告上揭舉證之認定。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17,45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編號4③攝影尾款38,32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前開工作作品之完成事實,雖又抗辯:攝影係以專案方式進行、原告應以完成攝影工作項目及交付成品,作為計算報酬之條件,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器材及交通費用云云。然而,由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視窗中,原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項目、細項及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已於LINE回應「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表示已經知悉款項及收到通知,卻並未否認該款項之存在,應認為依兩造在交易過程中之表示,確有該筆工作及報酬情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攝影尾款38,325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4⑤之3D外觀設計與建模費用60,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項次⑥之海報費用,與項次⑤3D外觀設計與建模費用,其圖樣觀察為相同,原告所為乃重複主張而請款云云。然查:3D外觀設計與建模、海報製作,顯然乃不同成品之製作(見本院卷第頁297至301),其基於設計理念一致性,外觀圖樣雖屬甚為相同,乃因設計標的及理念係相同或屬於延伸設計,但所呈現方式卻仍有不同。是以,原告既有依約為被告製作3D外觀設計與建模,且並無同意就此不予收費,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D外觀設計與建模費用60,0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費用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催告訊息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405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說明 備註 1 各月顧問費(A部分編號1、B部分編號1、C部分編號1、) 161,600元 附民卷第15、35 ①110年6月至同年11月:73,600元(原為201,600元,被告已付128,000元)(A-1) 附民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77至151頁 ②110年12月至111年4月:80,000元(B-1) 附民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77至151頁 ③111年5月至同年7月:8,000元(C-1) 2 111年3月後設計費(B部分編號2) 111,930元 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 111年3月後之設計費(B-2) 3 區塊城市形像影片(C部分編號2) 51,830元 附民卷第19至21、43頁;本院卷第173頁 (C-2) 4 其餘費用(A部分編號2至7) 167,045元 附民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①設計尾款:85,575元(A-2)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 ②代墊款:17,450元(A-3)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③攝影尾款:38,325元(A-4)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④臉書廣告費用:11,195元(A-5) 被告不爭執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7頁 ⑤3D外觀設計與建模費用:60,000元(A-6)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⑥海報設計:6,000元(A-7) 被告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