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葉志昇即僑森歐美精品服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志昇即僑森歐美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年息3.375%計算利息。詎被告 於111年8月6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286,507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