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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閰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㈣狀為訴之追加後,請求金額為6,000萬元。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6,000萬元,並未確認其原因事實為何。查原告上開書狀記載請求項目包含:1.電池貨物毀損之損害79,775,000元(即25,000元×3191顆);2.無法將電池投入營運之所失利益13,347,664元(即自112年8月1日事發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共419日,每日以31,856元計算所失利益);3.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79,367,992元【本件損害額共計93,122,664元(即79,775,000+13,347,664=93,122,664);其3倍金額為279,367,992元(即93,122,664×3=279,367,992】,又主張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5,115,557元後,原告至少仍得請求367,375,099元(即79,775,000+13,347,664+279,367,992-5,115,557=367,375,099),則本件原告請求6,000萬元究係何部分,誠屬不明,應予補正。又原告請求金額6,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53萬8,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6,0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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