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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
訴訟代理人
趙音立
被告
翊銓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迄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24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合 計 5,6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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