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琇雅、王紹安即康霖廚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原 告 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琇雅 訴訟代理人 鄭光甫 被 告 王紹安即康霖廚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1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並經被告收受貨品,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267,51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