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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上 訴 人即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按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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