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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按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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