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晨妤 被 告 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民國112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16% 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本金332,212元及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