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博文、黃吉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614N彩色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凱若琳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614N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號,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64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 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凱若琳公司使用,被告凱若琳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凱若琳公司自第16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凱若琳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6-36期已到期未付租金55,440元(計 算式:2640×21=55440)、相當於未到期租金(37-60期)總 額之違約金63,360元(計算式2640×24=63360元),合計118 ,800元;原告震旦公司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凱若琳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黑)200元,黑白A4 1張以上0.4元,彩色A41張以上4元,詎被告凱若琳公司自第16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⑹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 前終止,被告凱若琳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第16-36期)未繳計張費用6,512元【計算式:1568+300+664+580+200+(200×16)=6512】、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37-60期)總額之違約金4,800元(計算式200×24=480 0元),合計11,312元。 ㈢又被告黃吉男為被告凱若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吉男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被告凱若琳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3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凱若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黃吉男則以:其已於卸任負責人,其應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被告自承有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凱若琳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吉男依系爭契約第6條應就凱若琳公司對原告 之債務連帶負責云云,為被告黃吉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前段雖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然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定有明文,故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凱若琳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吉男,嗣被告黃吉男於109年2月25日辭任董事長,109年2月27日改選訴外人劉博文為董事長等情,有被告黃吉男董事長辭職書、被告凱若琳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限閱卷) 。而被告凱若琳公司係自109年3月起始未依約繳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吉男於卸任公司負責人後即免除其保證責任,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違約金等均無庸與被告凱若琳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吉男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凱若琳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凱若琳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凱若琳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480元;及被告凱若琳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704元,並後二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