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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伊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靠行帳冊、結案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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