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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 原告
    張禾洺
  • 被告
    滙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原 告 張禾洺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林孝諺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撤銷信用卡債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2萬1,951元 ,及其中本金20萬2,204元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2萬1,951元及約定利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故原告已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22萬1,951元,及其中本金20萬2,204元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證件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之證件,且系爭信用卡於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9日、107年9月9日、107年10月9日有繳交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費;於107年9月25日有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消費;於107年11月6日於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消費,上開消費均與原告相關。又系爭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8樓」,且 原告曾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另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係經由申請人同意將其身分證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間等基本資料,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或財金公司傳輸至發卡機構進行身分驗證等相關作業並作為同意申請信用卡之依據後,經信用卡電子身分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相關申請作業。是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網站輸入姓名、聯絡資訊等相關資料後,再輸入有效使用中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身分證字號後,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電子身分驗證並傳輸驗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 後,始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原告另有上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統一速達公司107年2月及3月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 資明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被告審核,而被告係於比 對上開資料並審核影像文件無誤後,始核發系爭信用卡與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顯不可信。又原告雖否認其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4月16日玉山卡(債)字第1140000712號函可知,原告係以專屬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常情。另原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至電子信箱「eaton00000000il.com」,且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 所載戶籍地「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之10」、現居電話 「0000000000」、現居地址「文心路1段213號8樓」均與系 爭信用卡申請資料所載內容相同,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顯不合理,而原告雖另提出電子信箱「hejiah0000000il.com」主張上開「eaton00000000il.com」與其無關,然此亦無法證明其於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電子信箱與其無涉。再者,原告雖陳稱其於90至105年 間居住於臺中且多次搬家,而其居住最長時間之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然原告既稱其多次搬家,自 無法逕以此認定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路0 段000號8樓」與原告並無關聯。況原告自承其確實有效使用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填載之地址、市內電話亦與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被告處之資料相同,則原告否認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不可信。而台灣大哥大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雖函覆原告持有台灣之星公司之門號,但並無107年6至10月之繳款紀錄,且雄獅旅行社未回覆消費紀錄、台灣 虎航公司查無原告本人之購票紀錄,但此部分均與原告是否為系爭信用卡之持有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列入帳單對原告請求,然原告否認其有給付義務。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確實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 國民身分證)、系爭薪資明細、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及系爭 玉山銀行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而原告除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上所繕打之戶籍地址為正確及系爭國民身分證與系爭薪資明細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2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 系爭申請書所繕打之戶籍地址「臺灣省雲林縣○○○路000號 3樓之10」為正確,惟稽諸系爭申請書所繕打之居住地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除原告否認曾居住過 該文心路之居址外,因文心路之居址亦與原告戶籍謄本所載曾遷移之地址並無相符之處(見外放卷),又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曾居住過文心路之居址,且被告自承其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均係寄往文心路之居址,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系爭信用卡及其帳單等節,即非無疑;又稽諸系爭申請書上所繕打之原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前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以:「…請查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何人申辦?又該手機門號電話係以何種方式支付?是否有綁定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該手機門號電話費?…」(見本院卷第2 85頁),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4年3月25日以法大字第114037490號函函覆本院以:「…一、申辦登記人為彩色寧菠 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多以現金及信用卡繳納,無綁定紀錄。二、查無張寬宇之申辦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認系爭申請書上所繕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非原告所申辦或使用;另參以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對帳單,前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該對帳單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經玉山銀行函覆 本院後顯示(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雖係以原告名義所申辦,然該玉山銀行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同係以打字方式線上申請,且同樣繕打原告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電子郵件為「eaton00 000000il.com」,然因原告已否認曾居住過文心路之居址,且否認有使用「eaton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則 被告在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居住過文心路之居址及該電子郵件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因有繕打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即逕認玉山銀行信用卡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申辦;再參諸本院前就系爭信用卡曾用以消費關於虎航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107年6月至10月間電信門號等情,函詢上開公司是否確為原告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41頁),分別經虎航公司於113年8月7日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1820號 函函覆本院以:「…二、除依旨揭來文說明之護照號碼查詢外,並額外聯繫承辦人員取具其英文護照拼音與生日查詢後,該名人員均未於台灣虎航公司有購買機票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台灣之星公司於113年7月26日以 法大字第113095552號函函覆本院以:「…有關函詢張寬宇 (即原告)…,相關資訊回覆如下:一、有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門號。二、名下所有門號皆無107年6-10月這段區 間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認上開以系 爭信用卡之消費行為應非原告所為,是縱被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亦難以此逕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原告所申辦及使用;況參諸原告自承其曾申辦台新銀行之三商美邦聯名卡(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 原告所申辦之三商美邦聯名卡申請資料及函詢該帳單之寄送地址為何?(第299頁),經台新銀行於114年4月16日 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470號函函覆本院以:「…二、檢附本行客戶張寬宇…申辦三商美邦鳳翔悠遊御璽聯名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另查該客戶之帳單地址為雲林縣○○鎮○○ ○路000號3樓之10。」(第307頁),即與原告之戶籍地址 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信用卡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申請及使用,又被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申辦及使用系爭信用卡,則此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22萬1,951元,及其中本金20萬2,204元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22萬1,951元,及其中本金20萬2,204元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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