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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項紀華
被告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超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剛起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為訴外人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友公司)所有,荃友公司嗣已將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B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地下3樓沿車道往地下2樓行駛,於經過停車格內之系爭A車前方時,系爭B車左前側車身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正由停車格駛出之系爭A車右前車頭而肇事;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未靠右行駛及超速致未能於安全距離煞停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原告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均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34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346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荃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03,600元之損害,荃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79頁),惟查,系爭A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A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0,200元、烤漆18,500元、零件54,9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4年6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0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0,200元、烤漆1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79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899元(計算式:55,797元×50%=27,89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258 54900×0.369=20258 34642 00000-00000=34642 二 12783 34642×0.369=12783 21859 00000-00000=21859 三 8066 21859×0.369=8066 13793 00000-0000=13793 四 5090 13793×0.369=5090 8703 00000-0000=8703 五 1606 8703×0.369×6/12=1606 7097 0000-0000=7097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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