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益源、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益源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全亮光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 告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如附表所示),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邀被告全亮光電有限公司、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久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貨物(全雞150,000公斤),被告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然被告久詳公司僅給付分期貨款至112年10月18日,便未 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300元。而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與被告久詳公司另有簽訂保證金協議書,由被告久詳公司提供擔保金3,000,000元,原告 於扣除上開擔保金3,000,000元後,被告仍尚積欠原告5,850,300元。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金協議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117頁)。復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014元 合 計 59,014元 附表(即系爭本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率 付款地 1 ①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銘禧) ②全亮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銘禧) ③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金葉) ④簡金葉 ⑤陳銘禧 15,930,540元 112.1. 17 112.10. 18 16% 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