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歐陽安妮
- 被告詹叡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原 告 歐陽安妮 被 告 詹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位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3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與被告發生事故,因此提出車禍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9,388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7日15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9,388元(包含醫療費用1,100元、交通費1萬9,32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8,568元、拖吊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38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1,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查原告於111年5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敏盛醫 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1萬9,32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共計30日無法使用,而原告因上班需求, 每日支出交通費644元(計算式:331元+313元=644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9,320元(計算式:644元×30日=1萬9, 32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程車行程詳細內容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查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迄至113年4月8日仍未修復,此有長興機車行回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共31日有因系爭A車損壞而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告僅請求以30日計算,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 挫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亦僅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是本院認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予以計算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始為合理。故本院審酌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預估車資分別有較低19元、37元及較高55元、107元 (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而本院以平均每趟55元計算【計算式:(19元+37元+55元+107元)/4=55元,元以下4 捨5入】。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296元(計算式:55元×來回2趟×30日=3,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8,56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2萬1,568元及工資1萬7,000元,有長興機車行檢附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則至111年5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10分之1,即2,157元(計算式:2萬1,568元×1/10= 2,157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萬9,157元(計算式:零件2,157元+工資1萬7,000 元=1萬9,157元)。 (四)拖吊費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拖吊至修車廠,計 支出拖吊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400元,應 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萬0,84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0年度之 給付總額為33萬1,0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3,957元(計算式:1,100元+3,300元+1萬9,157元+400元+2萬元=5萬3,9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3,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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