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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編號:AT110P01、AT110P02,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開招標之「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務採購案」標案(下稱系爭A標案)於民國110年6月8日決標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9,900元,嗣被告履約並提出出貨廠商即訴外人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110年6月20日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下稱系爭A證明)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就被告提出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A設備)驗收完成,並於110年9月23日給付價金33萬9,900元予被告。又原告之「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務採購案(第二次)」標案(下稱系爭B標案)亦於110年10月28日決標於被告,而雙方於同日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5萬5,000元,嗣被告履約並提出出貨廠商哈柏公司110年11月3日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下稱系爭B證明)後,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就被告此次提出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B設備)驗收完成,並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價金15萬5,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2月14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後,向哈柏公司詢問被告提出之系爭A、B證明之真正後,經哈柏公司否認有出貨之事實,且哈柏公司至原告現場勘查後,研判系爭A、B設備應為大陸製品,顯見被告有違反系爭A、B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及第13目之情形,故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北商大總務字第11203605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3萬9,900元及1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900元,及其中33萬9,9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5,0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決標紀錄、系爭A、B契約、需求規範書、系爭A、B證明、驗收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文、哈柏公司哈字第111120701號函、原廠設備確認之會勘紀錄、系爭函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4,900元,及其中33萬9,9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5,0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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