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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廷蔚
被告
嘉琳即拉丁美食餐館(獨資商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6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計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備註 1 233,763元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2.56%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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