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袁倫傑、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徐揚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滯納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亞昕公司簽訂汽 車租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亞昕公司租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先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總額租購金新臺幣(下同)889,614元,租 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 ,每期租購金26,958元,原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被告亞昕公司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產權歸屬過戶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滿全數分期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系爭車輛因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經原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詎被告亞昕公司在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保險金之情形下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系爭車輛仍靠行登記於被告慶龍公司,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反訴被告開始遲延的時間點是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全部繳納完畢,間隔天數僅為1306天,反訴原告請求每日100元之違約 金數額顯然過鉅,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告亞昕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亞昕公司 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產權歸屬過戶於原告,係以原告有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為先決條件,被告亞昕公司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務。因原告有多期租購金遲延30日以上之情況,故被告亞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將系爭車輛合法收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共計遲延4763日,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滯納金476,300元,反訴被告違約情況 嚴重,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6,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慶龍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亞昕公司已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大牌拿給慶龍公司去監理站辦理繳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查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總價1,21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系爭車輛,嗣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協議由亞昕公司以約33萬元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亞昕公司並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與被告亞昕公司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6,958元,嗣系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原告於108年12 月18日與被告亞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約定原告向亞昕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總額租購金88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共計33期,每期租購金26,958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甲方(即亞昕公司)無條件將租 購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他約定事 項:…2.此車為原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交通有限公司…。3.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亞昕公司繳畢全部分期租購金,累積共計889,614元;系爭車輛向由原告占有使用,嗣系爭車輛因 交通事故嚴重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該車可受保險公司全額理賠維修,亞昕公司知悉後將系爭車輛取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汽車租購契約書、租購契約繳款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33至142頁)、被告慶龍公司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購契約繳款明細,原告曾有多期租購金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可收回系爭車輛,惟被告並未於原告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原告明確主張收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原告嗣亦已於112年8月17日給付被告亞昕公司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依約全部支付完畢,被告亞昕 公司自不得於原告嗣後已全額繳足租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被告亞昕公司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亞昕公司擅自將原告送至維修廠之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亞昕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慶龍公司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 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之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考量反訴被告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實際付款日期(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反訴原告所提計算表所列各期遲延日數(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476,300 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以酌減為56,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昕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慶龍公司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滯納金5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6項,分別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昕公司、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亞 昕公司、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惟本判決第2項部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慶龍公司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8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合 計 1,000元 ㈠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5,180元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2013 2494 JTHBW1G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