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元薰、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欣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5號原 告 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薰 訴訟代理人 張福富 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137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 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及士林劍潭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