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仁傑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新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被 告 李宗榮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租借設備(含車機軟體、出租 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悠遊卡讀卡機、點菸器擴充插座、手機訊號連結線、電子支付軟體),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訴之變更縮減狀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5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自備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簽立系爭定型化契約及「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A)」,而依雙方簽 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A第4條規定,向原告租借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嗣被告又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悠遊卡刷卡機及週邊設備,雙方第二次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B)」,以取得原告提供之悠遊卡電子付 費服務,系爭服務契約書A及B重疊期間部分,則以簽訂在後之系爭服務契約書B取代系爭服務契約書A,故以系爭服務契約書B為準。惟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派遣 服務基本費予原告,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清欠款及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至111年12月止,共計積 欠派遣服務基本費88,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等語。 ㈡本案是被告加入車隊的第二輛車,原告公司服務基本費為每月3,000元,因為被告使用手機接受派遣服務,原告業務主 管薛開雯有答應減收200元,以每月2,800元計費,有訂車單可佐,簽約時因是被告之第二輛車,又符合半價優惠之資格,故以優惠費率每月1,500元計價。又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 不單只有派遣服務而已,尚有出資為被告投保旅客險、出資為被告向廠商租用派遣系統、提供被告悠遊卡刷卡設備、為被告按時每月提供無障礙營運報表予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等。又派遣服務尚須被告配合始能成功,此部分需由被告依規定提供智慧型手機安裝派遣程式APP,並非原告無提供派 遣服務,其補正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履不開啟其智慧型手機派遣程式APP,致原告無法傳送媒合乘客之訊息予 被告,又即使原告已通知媒合乘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是否承接之權利。 ㈢系爭定型化契約為本國交通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頒訂實施,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主約,原告與被告之約定應以主約為準,惟主約未規定之處方可以附約即系爭服務契約書A及B為準。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書A除了我的筆跡,其它都是 空白,是原告偽造,當初是和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副總薛開雯簽約,又原告簽約後沒有把契約給我。系爭服務契約書B 第2頁第8條的第2項契約期限應該不是到115年3月18日,契 約期限應該是從106年11月1日到107年10月31日期間應該是1年;怎麼會有系爭服務契約書B從110年3月18日至115年3月18日這種契約日期。至於綁約5年那是錯誤的,被告之業務副總薛開雯是說要正常營運至少5年,並非綁約5年。又契約若是簽1個月6,000元,那誰要簽?我只有在契約上簽名,我們沒有約定契約上的期間、費用。我所以在該契約上面簽名的原因,是因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副總薛開雯叫我簽我就簽,當初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我們當初口頭講的時候並沒有約定期間,但有口頭講好費用是1500元吃到飽,我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A及B的合約都是這樣主張。我認為當初口頭講的期間是1年,且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也有寫期限為1年。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媒合同意服務潭美國小。 ㈡月租費的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127條第3款因超過2年不行使而 消滅。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自備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書A,嗣又簽立系爭服 務契約書B,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派遣服 務基本費予原告,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清欠款及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及退還租借標的物,至111年12 月止,共積欠派遣服務基本費88,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8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書A、系爭服務契約書B、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北投一德郵局第000156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欠費明細、悠遊卡/一卡通刷卡機及週邊設備保管單、訂車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34、93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固陳稱略為:契約是其所簽的,但是其在簽契約時,內容都是空白的,且其加入之後,從未接到任何客戶的案件,以及本件應有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經 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薛開雯到庭證述略以:「衛星車隊是我們的服務費,月租費就是月租費即每月加入車隊以後每月會有不同的業務給隊員增加收入,並視司機的意願決定是否承接該些業務,這些業務會依車資按一定的比例去收取費用,故在加入之初,我們會告知可能會收取的費用。」、「被告買第2台車子的時候,我還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收費向被告告 知,我們的衛星車隊每月2800元,且月租費也是2800元,被告也很清楚公司的收費,被告當下說完以後我請被告確認後簽立訂車單,簽完以後從訂車到交車要等車輛可能需要一些時間,被告又跟我說,他買第2台車,公司的收費是否可以 優惠,我詢問過主管以後,後續才回答被告說可以,在衛星車隊的服務費優惠成1500元,月租費部分則是要看被告承接是何種方案,依照規定收費。」、「(問:【提示原證1定 型化契約、原證2派遣服務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5-20頁】這2 份合約是否是我跟妳簽的?)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我要說說明的是,一般在新訂車的時候都是由我簽訂車單的,在當下會把條件說明清楚,因為被告來訂車要準備車輛,且需要裝輔具不會當下交車,所以會事隔10-30天甚至更久 時間才會交車,故交車當下會依照交車時的實際條件來簽定契約書,但交車時所簽的契約則會由交車當時負責處理的公司同仁來處理,此部分因為公司有很多同仁,我已不記得是何人負責本件交車的。」、「(問:承上,上開2份合約是 否為妳的筆跡?因為我確定這2份合約是跟妳簽的?)答: 經我再檢視上開2份合約後,我確定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 不記得當時是否為我負責簽這2份合約的。」、「上開合約 中數字部分,我看起來也像被告寫的,且簽約的時候不可能是空白的,一般我們跟駕駛簽約,我們都會把條件寫清楚,若是空白的,駕駛也可以不簽合約。」、「(問:原證2第7條第2點有約定履約期,專案契約期限為1年(即本院卷第18頁),此合約應該是1年?)答:因為被告買的是通用計程 車,當初被告購買的時候政府有在推動購車補助款的專案,若申請購車補助政府規定要綁約5年,在訂單車右下方有寫 的很清楚,說是配合政府補助款申請的專案,且系爭合約是要綁5年的,故合約的期限才會用手寫約定為合計5年的期間,我在被告申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要綁約5年。」、「政 府對通用計程車申請補助款的專案,公司1次標案不是只有1台,而是整個專案,公司須要跟政府簽約5年執行本專案, 所以公司在招募司機的時候也會訂立要執行5年,在每位駕 駛加入的時候,我都會說明清楚,經過被告本人同意跟我們綁約5年後,才會簽定系爭合約」、「(問:有關月租費的 部分,是否也包含派遣系統的月租費及車上車機軟體、出租車頂頭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悠遊卡讀卡機、點菸器擴充插座、手機訊號連結線、電子支付軟體等的月租費?這部分是否有向司機收取?)答:月租費有包含上開費用,但我們本案並沒有向司機收取月租費。」、「(問:承上,請鈞院再行提示原證6【設備保管單】及 原證7【派遣服務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9-34頁】,簽立原證7的時候是否被告當時領取悠遊卡機設備所以才重簽契約 ?有關這契約,只要是通用計程車是否一律都被設定為簽定5年?)答:我們在110年的時候因為政府有推動敬老愛心車隊,所以通用計程車會來裝設悠遊卡機設備,對有敬老愛心身分資格的乘客使用悠遊卡支付計程車車資有優惠,故通用計程車來會裝設悠遊卡機設備,在裝設悠遊卡機這是公司的新專案,故要重新簽定合約,通用計程車我們一律都是合約綁約5年。」、「(問:你們優惠我1500元,為何訂車單會 寫2800元?)答:公司規定收費是2800元,所以被告來公司訂車的時候,我照公司規定回答並填寫訂車單,且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要求要優惠,是被告訂完車子後才跟我說,被告是買第2台車要給他優惠,我說我要問過公司主管才能回答 ,所以寫訂車單的時候被告還沒有跟我說要優惠,且當時公司主管不在,我也沒有權利同意1500元的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 告尚辯稱:本件為月租費應有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云云,然 原告本件請求者為服務費,業據原告所陳明,且依系爭服務契約書A及B之第5條收費規定可知車機月租費及派遣服務基 本費為不同之項目費用,再參以上開契約第1條服務範圍、 第2條商標授權、第3條排班點授權、第4條租借標的物等內 容,可知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包含派車服務、商標使用授權、排班點使用權、相關設備物件使用權等,此有上開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故堪認服務費與月租費性質有別,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租賃動產為營 業者之租價。」洵屬有間,要難認有該條適用。又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按即原告)於派遣同時傳 送其議價、交易方式與目的地至乙方車機(按即被告),乙方應先辨識清楚後自行決定是否承接,....」等文字甚明(見本院卷第18、32頁),可知是否承接派遣為被告可自行決定,則被告簽約後縱未承接派遣使用到派車服務,亦屬被告自己是否承接派遣所為之決定,且此實僅為上開契約約定之多項服務中之一部,況被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要求使用派遣服務卻遭原告拒絕提供服務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上開約定費用,核非有據。合依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聲請傳證人即其他司機張炎森來作證合約書一個月收6 ,000元乙節為虛偽不實及另聲請傳原告負責人吳俊德來作證證明合約約定費用過程、筆跡是誰寫的、和何人簽約,被告猜傳吳俊德,百分之99撤回告訴,吳俊德的心態很清楚,員工可以有刑事風險,負責人不能有刑事風險,吳俊德撤回,大家都很省事等。惟按,證人張炎森縱有與原告簽署其他相類合約,然合約金額之約定本非必然人人皆同,尚難以其他個別簽約對象之簽約金額作為本案簽約金額之認定,要屬灼然;又關於被告聲請傳原告負責人吳俊德來作證部分,按原告已自陳與其簽約之人為證人薛開雯,則原告負責人吳俊德既非實際與被告簽約之人,洵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關聯及必要。至被告尚另聲請傳證人即司機江睿庭作證證明被告並非經原告媒合同意而為潭美國小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學生特教專車接送服務等情,此部分縱論屬實,亦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服務費無必然關聯,尚難認有傳喚到庭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5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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