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均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
- 被告
- 五餅二魚十商育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陳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五餅二魚十商育成有限公司(下稱五餅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冠昕擔任清算人,此有五餅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陳冠昕代表被告五餅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餅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冠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五餅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