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 原告
-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璇
- 被告
- 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承租高空作業車成立契約關係,並簽設備租賃契約書共六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高空作業車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三元能源小港廠工地,依約租賃期間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陸續承租八台高空作業車,租金四米車每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未稅金額),租金四米履帶車每台一萬一千元(未稅金額),租金六米車每台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稅金額),租金十米車每台二萬一千元(未稅金額),如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
㈡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八台,租金共計五十萬八千二百元,已付租金為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未付租金為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車單影本三紙、退車單影本二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一疊、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章程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張興霖即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興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被告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指定鄭維良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車單影本三紙、退車單影本二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一疊、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章程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