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徐禮俊即玖龍傢俱行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被 告 徐禮俊即玖龍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 主文。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被告抗辯要還,希望可以分期而原告不給分期云云,然原告稱有同意被告去年之協議分期申請,但被告未依協議履行,故而提起本訴。是被告既未依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繼續訴追系爭債務,是以無從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判決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