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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楊宗彥
被告
陳孟超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下辛亥匝道行駛,於近下匝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上址下匝道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致原告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不適,於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嗣因電腦斷層檢查出頸動脈與椎動脈有動脈剝離之現象,遂於109年12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有右側遠端內頸動脈及右椎動脈(V3)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勢,又陸續診斷出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右側耳鳴、高血壓,且聽力減損20分貝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前揭病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並辯稱:因原告被診斷出罹患高血壓,而高血壓亦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本件無法排除係自發性所導致椎動脈剝離之可能等語。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下述問題為鑑定,該院以114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91號函回覆:「㈠一般而言,造成「未明示側性中樞性眩暈」可能之原因有哪些?函覆:就醫學言,一般「未明示側性中樞性眩暈」可能成因包括小腦及腦幹的病灶,常見於血管性疾病,而藥物造成之副作用或自體免疫疾病等均可能誘發眩暈。㈡一般而言,造成頸動脈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之原因有哪些?除外力造成之頸部創傷外,病患本身如患有高血壓,是否也有可能導致頸動脈及椎動脈剝離?函覆:就醫學言,頸動脈剝離形成原因可能包括外傷、自發性、先天遺傳性疾病,其他風險因子包含:高血壓,女性,感染等(Vertebral Artery Dissection, STATPERALS, Todd B. Britt,2023)高血壓雖然是風險因子,但因為發生率太低(約<3/十萬人口),而無法證實高血壓本身可以直接造成動脈剝離。而根據本案檢附資料顯示,本件病人曾於109年11月18日(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於109年12月3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脊椎動脈剝離,依就醫歷程顯示,研判與外傷有關聯之可能。㈢承前,如為外力撞擊造成頸部創傷所致之急性頸動脈及椎動脈剝離,於受到創傷當下,是否應會有劇烈之疼痛反應或明顯神經功能損傷之症狀?函覆:一般頸動脈剝離的症狀嚴重者可能導致腦部缺血引發中風,輕者可能有頸部疼痛、暈眩及耳鳴等症狀表現。根據本件檢附資料,病歷記載本件病人車禍外傷後,曾主訴有頸部疼痛、雙手麻木、暈眩及頭暈症狀。本件病人症狀符合前述輕度脊椎動脈剝離的表現。㈣一般而言,患有高血壓之病因為何?是否有可能僅因車禍撞擊所致?函覆:如㈡所述,高血壓本身為動脈剝離的好發因子,但是因病患有明確外傷的病史,醫學上合理判定脊椎動脈剝離與外傷相關,無法判定高血壓為主要的成因。㈤依本件病患之情況而言,於109年11月19日因「未明示側性中樞性眩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就診,於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核磁共振檢驗等相關檢查之情況下,是否可自現有病歷資料中確認造成其暈眩之主因為何?是否可斷定該暈眩即為前一日之車禍所致?函覆:根據病歷記載,本件病人於109年1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主訴為眩暈。如前述眩暈成因眾多,且無病人過往就醫紀錄確認其是否曾因為眩暈就診過,依目前現有病歷資料尚無法確認造成暈眩之主因為何及是否為前一日車禍所致。㈥依本件病患之情況而言,其遲至109年12月03日方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右側遠端内頸動脈及右椎動脈(V3)剝離性動脈瘤」、「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右側耳鳴」等病症,是否可斷定係109年11月18日遭後車追撞所致?可否完全排除是病患因其他外力造成頸部創傷所致?或完全排除是其本身患有高血壓所致?函覆:承前述說明,根據病歷資料顯示,可以合理研判脊椎動脈剝離與外傷間應有關聯性。惟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此部分與退化疾病較有關,且無病人過往頸椎疾病就醫紀錄確認其是否曾因為頸椎疾病就診過,故因此無法判定此是否與外傷間有直接關聯。㈦依本件病患之情況而言,其於109年12月10日與110年6月10日兩次聽力檢查減損20分貝,是否可斷定係109年11月18日遭後車追撞所致?可否完全排除是病患因其他因素所致?函覆:據病歷資料無法直接進行病人減損可能成因,建議詢問病人前往就診之耳鼻喉科專科醫師。」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據此,堪認原告經診斷之右側遠端内頸動脈及右椎動脈(V3)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下稱右側剝離性動脈瘤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外傷有關聯性;而未明示側性中樞性眩暈之症狀常見於血管性疾病,藥物造成之副作用或自體免疫疾病等可能誘發眩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尚無法確認造成其暈眩之主因為何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則係與退化疾病較有關聯,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外傷有直接關聯;高血壓、聽力減損及右側耳鳴依現有病歷資料亦均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外傷為其成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以外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未明示側性中樞性眩暈、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右側耳鳴、高血壓及聽力減損20分貝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如原告115年2月5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基隆醫院門診費905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70,913元、復健科費用13,650元、復健時間成本費用66,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住院雜支313元、工作薪資損失690,138元、檢疫所採檢損失24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續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費用535,595元、勞動力減損5,580,740元、照片沖洗費435元、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810元、聽力檢查資料申請費100元等金額,共計10,021,099元),審核如下:

⒈基隆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基隆醫院門診費905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70,9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間至基隆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第25-27頁),堪認與原告所受右側剝離性動脈瘤傷勢有關。惟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8日、110年5月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為收據影印費,顯非看診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次受傷有關,自應予剔除,故原告於基隆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應以780元為必要(905元-105元-20元)。另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於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影像醫學科、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暨頭頸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21頁、第31-45頁、第51頁至64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2日亞病歷字第1121002002號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9-93頁),堪認與原告所受右側剝離性動脈瘤傷勢有關。然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14日(手續費490元)、109年12月16日(其他400元、手續費120元)、110年6月16日(其他2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為全院,項目僅單純記載為手續費或其他,而無其他醫療項目,顯非看診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次受傷有關,自應予剔除,是原告於亞東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應以869,703元為必要(870,913元-490元-400元-120元-200元)。故原告請求基隆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逾870,483元(780元+869,703元)部分,礙難准許。

⒉復健科費用及復健時間成本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之傷害而需持續進行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13,650元,且因花費時間進行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之時間成本費用66,00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9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超越復健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為憑(附民卷第23頁、第67-87頁)。惟原告雖經診斷有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之症狀,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函覆該症狀與退化疾病較有關聯,難認與外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頸椎C5-C6椎間盤突出合併兩側椎間孔狹窄與椎管狹窄之傷害而支出上開復健費用,自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費用13,650元及復健時間成本費用66,000元部分,自非有據。

⒊住院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經動脈擾流支架植入術與血管內栓塞術,購置醫療器材支出313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堪認係原告就右側剝離性動脈瘤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3次住院期間(109年12月3日入院至109年12月4日出院、109年12月10日入院至109年12月14日出院、110年6月10日入院至110年6月11日出院)共8日需專人看護,由其姊姊看護,故以親屬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2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0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常規建議專人看護陪伴與運送檢查,難認確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於上開第1次及第3次住院均係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第2次住院於加護病房亦有護理人員照護,而原告復到庭自陳看護係其四姊,有空時會來,開刀時來來回回,有時送完餐就走(本院卷一第529頁),顯然於原告住院期間僅其四姊於空閒時才至醫院,並無原告所稱由其親屬專人整日看護,且原告亦未因無專人看護有所不便而另僱請他人看護,自難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須支出看護費用,則其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12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其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月24日共請假53日、於110年3月10日請假半日、於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20日共請假12日,總計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65.5日。又以原告事故前3年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共受有690,13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薪資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一第57頁、第125頁至159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其於109年12月共請病假13日、110年1月共請病假13日,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入院於同年月4日行診斷性血管攝影檢查於同日出院。同年月10日入院於同年月11日執行經動脈擾流支架植入術與血管內栓塞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轉入病房,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宜居家休養與復健3個月,同年月16日門診複查等語,原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請病假,應可認定係因為就醫治療其因此次事故所受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並休養。而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之薪資明細,該院函覆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加獎勵金,薪資每月固定62,135元,獎勵金為浮動性質(需視醫師看診量計算)。又由原告之薪資明細以觀,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之期間雖未因請假而遭扣薪,然其獎勵金於109年8月至11月每月原均有10萬元以上,於109年12月之獎勵金卻僅有8,932元、110年1月僅8,505元,此有基隆醫院112年9月28日基醫總字第1120007647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109頁),是由上開資料可知,顯然原告確有為治療上開傷害而請假未能看診致其看診量減少而受有獎勵金之損失。是參酌原告於109年12月間進行手術,並經醫囑其後應休養,及原告請假多數集中於109年12月及1月,且此二個月份獎勵金確實因而大幅減少之情形,則以原告事故前4個月(即109年8月至11月)之獎勵金取其平均值為122,045元【(108,037元+117,254元+134,586元+128,301元)÷4=12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受有之薪資損失應以226,653元(122,045元×2-8,932元-8,50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⒍檢疫所採檢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感染症專科醫師,前受徵調支援防疫工作,然因109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車子受損無法前往檢疫所採檢而請假至109年12月2日共15日;又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6月20日共請病假65.5日,總計80.5日未能前往檢疫所採檢,以3月至5月平均津貼計算,共受有241,500元(計算式詳附民卷第11頁)之損失,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函、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書為憑(附民卷第119-13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經徵調支援檢疫工作,且原告縱分別於110年3月有支援檢疫工作申請7日津貼、110年4月有支援檢疫申請9日津貼、110年5月有支援檢疫工作申請11日津貼,然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請假期日均確有排定檢疫工作,且因系爭事故發生未能於請假期日前往支援檢疫,致受有採檢津貼之損失。況由原告提出之津貼申請書上記載之津貼申請期間,每月日期均不定,原告亦自陳檢疫出勤日數非必然,而需視疫情嚴峻與否、住民採檢與醫療需求、收容對象不同而定(本院卷一第380頁),顯然於原告請假期日非必然即有支援檢疫工作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採檢津貼之損失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檢疫所採津貼損失241,500元,洵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後續精神內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須終身服用阿斯匹靈,且因眩暈、耳鳴需長期至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門診複查,每次回診時間約3-4小時,需犧牲原告一節門診時間成本約3,000元,又每年神內門診費用14,280元、耳鼻喉科門診14,280元,以原告餘命30.31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續之門診費用,請求被告賠償535,59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82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0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會導致其終身眩暈及耳鳴而有持續至耳鼻喉科回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自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並經診斷建議需終身服用阿斯匹靈,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僅提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7日至亞東醫院看診之單據,並無提出其之後確有因此持續就診並服藥之證明,尚難認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須終身就診服藥。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門診費用535,595元,核屬無據。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須終身服用抗血小板製劑阿斯匹靈、服用血壓藥控制血壓,成為中風高族群;眩暈、耳鳴及聽力減損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故依原告前3年所得稅資料年平均收入,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最後出院日即110年6月11日至65歲生日124年11月8日止之勞動力減損為5,580,74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82頁)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目前仍存有之高血壓、眩暈、耳鳴及聽力減損等症狀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且終生無法治癒。而原告雖受有之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治療後仍會因此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未能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有臺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580,74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⒐照片沖洗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使法院、被告及調解委員了解車禍相關位置及撞擊情形、受傷部位,其沖洗相關照片自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故請求被告賠償沖洗費用435元等,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458頁)。依原告所述其支出之照片沖洗費顯係因訴訟審理期間,為佐證其主張所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之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照片沖洗費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⒑聽力檢查資料申請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亞東醫院檢查聽力支出100元,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聽力減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聽力檢查申請費用100元,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⒒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7日至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回診支出810元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00、5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810元費用,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右側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8,259元(基隆醫院與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70,483元+住院雜支313元+薪資損失226,653元+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8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1,59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0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597元,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6,662元(1,398,259元-71,59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6,662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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