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庭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庭緯 人 被 告 葉品溱(即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Audi奧迪、型式RS3 Sportback、牌照號碼RDR-五八八六、車身號碼WUAZZZGY9NA904589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RDR-5886、廠牌Audi奥迪、型式RS3 Sportback、車身號碼WUAZZZGY9NA904589」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新臺幣(下同)65,500元;第37至48期65,400元 ;第49至60期65,300元,同時約定由被告林庭緯、葉芷羚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騰緯公司於111年9月25日本應繳納第5期 (計算期間自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租金時,發生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令原告未能收到租金,且自該期起,被告騰緯公司未曾再給付任何租金,縱使原告屢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進行催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騰緯公司 因已發生上述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情事,原告逕行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原告 終止租約後,依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扣除被告騰緯公司僅支付之4期租金後,尚有56期租金未支 付,共3,664,400元【計算式:(36-4)×65,500+12×65,400+1 2×65,300=3,664,400】。又被告騰緯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79 萬元,故前開未支付租金總額扣除保證金79萬元後,尚欠2,874,400元(計算式:3,664,400-790,000=2,874,400)。 ㈡另被告騰緯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已先墊付且未歸責之罰單、停車費如下:(一)111年7月24日國道3號北向423.15公里超速23公里(罰單單號:ZEC187964),4,500元。(二)111年8月9〜10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BZ Z0000000000000),125元。(三)111年8月12日彰化縣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單號:YYZ0000000000000),70元。(四)111年8月23日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原繳費通知單號:0NB8NF1SN84),65元。(五)111年10月11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AZZ0000000000000),30 元。合計4,79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0項約定,應一併返還原告,故被告騰緯公司共積欠2,879,190元(計算式:2,874,400+4,790=2,879,190)。遲延息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 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10000計算之利息,並換算成年息為14.6%(0.04×365)。 ㈢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騰緯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2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 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騰緯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租賃事項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回執、 租金付款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繳款證明、彰化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車輛鑑價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告騰緯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262元 合 計 54,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