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鄭維良、亞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許雋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詩璇 被 告 亞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雋梃(即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 車,並簽立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19份。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廣場工地, 系爭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陸續承租30台高空作業車,4米車及6米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未稅金額)/1台,8米車之租金為16,000元(未稅金額)/1台。於租賃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30台高空作業車,租金共811,917元,已付租金 為440,598元,未付租金為371,319元。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371,319元租金,被告竟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合 約書第2條約定,若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據相同租 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若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若甲方(即被告)不按時支付租賃費,乙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及取消月結,甲方必須立即一次付清積欠款項,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19份、高空作業車出租單19份、高空作業車退租單12份、請款單6份、電子發票證明聯6份、請款明細、龜山文化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