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77號
- 原告
-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心淳
- 被告
- 陳詠玹即永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抽成收入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68,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36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簽訂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其場設置專櫃,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間自當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抽成收入及各項應付費用,詎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無故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終止系爭契約,不僅積欠抽成收入及各項應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004元,依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應給付 相6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0,2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對帳單、在證信函、抽成收入及各項應付費用明細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67、127、12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