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14號
- 原告
- 鄭英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 被告
- 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付款地均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被告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給訴外人翁婉真、林明賢夫妻2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共3張,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744號卷第1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翁婉真、林明賢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是翁婉真轉讓給伊等語(是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247,500元 111年3月1日 SDA0000000 2 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112,500元 111年3月1日 SDA0000000 3 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 111年3月31日 281,400元 111年3月31日 SDA0000000 合計 64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