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楊楚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楚丞 訴訟代理人 呂萬發 王淨瑩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3月 被 告 蔡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受雇於原告並派駐於「新潤鉑麗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但民國110年3月25日時,被告收受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依工作規則移交前開費用,導致原告受損。兩造乃於110年8月9日簽屬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3條還款方案內容,被告應給付賠償金、費用給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被告並同意於110年8月10日前,先付原告26,000元, 爾後每個月給付1萬元,但若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第5 條則約定若被告違反上開給付義務,被告另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賠償相關費用。然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足額履約,同年5月起,各期更全未履行,原告遂於111年6月28 日對被告以111年度台律(軒)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協商,將系爭協議還款方案部分變更為被告應於111年8月時,給付原告12,125元,並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共給付100,125元給原告,其餘如被告若有1期短少或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等,自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豈料,兩造於111年7月8日協商並約定後,被告卻未有任何給付,故 此,原告依照系爭協議、111年7月8日約定之契約約定,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費用、違約金等,共計200,125元 給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雙方111年7月8日協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100,125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計為200,125元,即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