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杜俊寬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能輝(INO TER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Amazon Web Services雲端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生效,且兩造於報價單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AWS雲端運算暨帳務服務、 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累計應付價金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37,281元。而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被告 應於發票開立日後30內付款,又原告交付全部產品及服務完畢,並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應於110年12月6日前支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7,2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截圖、客戶資料表、使用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