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蘇泂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辛曼筠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存簿封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七年度事聲字第四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劉芷涵變更為蘇泂和,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楊穠逢變更為鄭文全,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存簿封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屏東地院一○七年度事聲字第四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室內設計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2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3 AH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3日 4 M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5 AH0000000 200萬元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