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徐千惠
- 原告陳一男、張武謙
- 被告蔡中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原 告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一男、張武謙2人(下稱原告2人)、訴外人邱玉燕,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20萬股,申請設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並於93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因通馳公司資本額未達法定發行股票之標準,迄未發行股票,而通馳公司以販賣電信設備器材業務為主,含董事在內之員工僅有數人,原告2人為使公司 業務順利進行,並使員工可以適度代表公司行使職務,便彈性安排公司股權及董事登記事宜,被告於95年間進入通馳公司任職,原告乃於99年1月4日,辦理通馳公司變更登記時,徵得被告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通馳公司57,000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2人各出1/2股份,下同﹚;至99年6月24日變更登記 時,被告名下股份,改為28,500股;至101年2月21日變更登記時,被告名下股份,改為36,000股;至105年1月30日變更登記時,因被告離職,再無登記為股東或董事之理由,遂將被告名下股份取消。然而,被告因名下股份喪失,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不成後,再以通馳公司不得自行更動股東登記為由,提起確認36,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名下現有訴外人通馳公司股份3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㈡原告2人均在電信業工作數十年,自詡有堅強厚實之專業技術, 95年間係被告與他人發生法律紛爭,財務及職涯均在低谷,原告張武謙因早年同事之誼,才拉拔被告,邀同進入通馳公司,並於99年間,出於業務之便,由原告2人共同將通馳公司股份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101年間,被告亦將印章交付原告保管, 以辦理歷次股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確非通馳公司真正股東。被告於104年離開通馳公司後,基於財務需求,自107年間起,以所謂技術入股云云多次興訟,屢次開價數百萬元要求解決爭議。然技術入股,是公司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投資人以技術作價給公司,由公司發給新股情形,此觀之公司法第156條、 第272條甚明。被告在通馳公司股份,是受讓自原告,並非公 司設立或增資時取得,被告所稱之技術入股云云毫無可能。而被告3次興訟,一再聲稱所謂技術入股云云,並非事實。 ㈢先位理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股權請求權: 被告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受讓原告2人通馳公司股份,事證 如下所示:原告張武謙基於早年同事之誼,邀同被告在通馳公司工作,被告受讓通馳公司股份時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對於自身股份之增減,從來都無任何異議。被告有交付印章給原告保管,配合公司辦理各項登記。被告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受讓通馳公司股份。被告並未支付對價取得通馳公司且未行使通馳公司股份。又被告名下現有通馳公司股份36,000股,是由原告處借名登記而來,原告2人託付之股份各為18,000股。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被告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㈣備位理由主張: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股權之返還請求權: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如法院認定不存在,被告現有通馳公司3 6,000股股份取得,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被告在沒有任何原 因關係之情形下,取得股份,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被告應行返還股份。 ㈤據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即借名登記消滅後之委任人移轉權 利請求權、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 求,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一男、張武謙訴外人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各18,000股(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間,因被告於105年底發現原本因技術出資而取得並登記於通馳公司股東名冊之36,000股股權,未經被告同意及簽署任何文件,即遭原告2人移轉至其等名下,乃向本院 民事庭對原告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864,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讓與股份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 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為必要。至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之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但兩造均陳明未就該股份有轉讓之 讓與合意,該股份自不因通馳公司辦理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而生移轉與本件原告2人之效力。…蔡中仁並未喪失股份,自不得 請求金錢賠償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稽,嗣經被告上訴三審,仍遭駁 回該案因而確定。被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通馳公司提起回復股權登記之訴,並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宗及判決 確定及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告2人再行起訴本件,該爭點 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事件及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之爭點,同為:「蔡中仁於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6,000股股權是否因技術出資而取得」、「該36,000股股權是否為陳一男及張武謙借名登記在蔡中仁名下」,該2項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揭事 件中,認真提出證據及攻防,並經審理法院斟酌及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關於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第6至10頁,業就蔡中仁主張技術出資為通馳公司股東 ,認為有理由;並認定原告陳一男、張武謙2人辯稱,蔡中仁 於通馳公司之股權屬借名登記,並不可採)、(於回復股權登記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於判決 第6頁,亦引用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第6至10頁已認定蔡中仁有技術出資之情事,為其判決理由)。 ㈡本件就前述同一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另案前揭確定判決中,既然已就「蔡中仁於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6,000股股權是否因技術出資而取得」、「該36,000股股權是否為陳一男及張武謙借名登記在蔡中仁名下」等兩事實,已為認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基於誠信、當事人公平、訴訟經濟等原則,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⒈通馳公司於93年7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已發 行股數20萬股,被告當時非公司股東或董事。並於99年1月4日、99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三次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登記 持有股份,依序為57,000股、28,500股,最後為36,000股(即系爭股份)。另於105年1月30日通馳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未再登記持有公司股份之事實。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 決,為確認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對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通馳公司有36,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事件,該事件係被告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最後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理由認兩造均陳明就系爭股份未有轉讓之讓與合意,且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系爭股份自不因公司辦理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而生移轉予原告2人之 效力,故本件被告並未喪失系爭股份,故其嗣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通馳公司有36,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通馳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等語。而該事件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為:...訴外人通馳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 雖舉證人盧士垚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盧士垚雖證稱略以:陳一男跟伊說伊與被告一樣擔任董事,說伊們兩個都是擔任董事,當時只有伊與陳一男在場,所以陳一男請伊簽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惟依證人盧士垚與原告陳一男間均擔任訴外人通馳公司董事一事,亦非當然可以推得被告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實。訴外人通馳公司引用另案即被告就系爭股份經變更登記為由而對原告2人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賠 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人江文勝 、黃麗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江文勝所為證述內容係關於其與被告曾經共事所為技術工程之情事,並非直接陳述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事項;而證人黃麗蘭為自訴外人通馳公司成立迄至作證時為止受陳一男委託辦理稅務申報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但其證述其不知悉本件被告登記為訴外人通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原因,要變更時原告陳一男只會告訴伊哪些人是董事、監察人,實際情形其並未查證等情... ,是均無法以上揭證人江文勝、黃麗蘭證述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真實。...訴外人通馳公司主 張已於104年間匯款最後薪資與被告即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引用其於另案第一審中所提出之被告簽收回執、執據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惟上揭掛號郵件 回執、執據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旨,即使有該筆匯款或是掛號執據,亦無法推認訴外人通馳公司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縱認訴外人通 馳公司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在無法證明已經終止下,被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且即使經終止,在未經返還之讓與合意下,被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甚明。訴外人通馳公司雖抗辯:被告並未證明其以技術出資之名義而入股訴外人通馳公司取得系爭股份等情,惟被告如何取得系爭股份為被告與系爭股份之前手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通馳公司既不否認,被告曾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在訴外人通馳公司無法證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同意移轉系爭 股份之同意書下,則被告對於訴外人通馳公司主張系爭股份之權利存在,即為有理由。更遑論在另案判決第一審判決中已經認定訴外人通馳公司有技術出資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綜上所述,訴外人通馳公司 既然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年間終止等情為真實下,且亦未證明 系爭股份業經被告返還之讓與合意存在,是被告請求確認對訴外人通馳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即為有理由等語之事實,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⒊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係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以:其被授與訴外人通 馳公司36,000股之技術股,並在98年12月15日通馳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上被選為董事,任期3年,並於101年2月間簽立董事願 任同意書,再續任1屆至104年2月9日,...原告2人總是以公司尚需資金周轉、日後需要添購設備為由拒絕每年分配盈餘,且因為被告將所有之技術、人脈毫無保留傳授給原告2人,因此 其2人漸漸不願接受被告之建議,所以於104年間便很少進公司,嗣於105年底上網查詢通馳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已經不 是通馳公司股東,但其並未接到通馳公司之通知召開股東會或被要求簽立相關移轉股權文件,乃前往臺北市政府查閱並影印通馳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但並未發現卷內有被告如何移轉股權之相關文件,便以存證信函質問訴外人通馳公司,訴外人通馳公司起初回覆被告之股權尚在,只是已改選董監事,原告2人並約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前往通馳公司談判解決 事宜,原告2人於談判時表示承認被告之股東身分,並詢問被 告希望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願意退股,但希望原告2人提出其 擔任股東期間通馳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財會資料供查核,以便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原告2人當場應允於106年5月底前 提出,但最後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當初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被告登記為股權所有人,完全否認股權存在。...被告乃依法請 求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雖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但原 告2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原 審所判決被告勝訴之部分廢棄,被告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表彰股東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讓與股份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為必要。至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生股份移轉之效果,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文義甚明。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其於105年底自通馳公司之登 記資料,發現本件原告2人擅將伊原有之通馳公司股份36,000 股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兩造均陳明彼此就該股份未有轉 讓之讓與合意,且通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該股份自不因通馳公司辦理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而生移轉予原告2人之效力 。...僅發生其持股於公司登記中,遭不實登記為他人持股之 問題而已,本件被告並未喪失該股份,自不得請求股份喪失之金錢賠償。且縱認本件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原告2人回復正確之公司登記,以回復股份遭 不實登記前之原狀,要無欠缺救濟方法之問題等,為主要理由明確之事實,有該判決存卷可證。 ㈡原告主張公司設立時由其出資,轉讓前揭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並無實際上之金錢出資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但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所借用名義而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應屬原告所有之股權,現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股份,或被告不當得利取得系爭股份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事實?原告依上揭請求權,而以前述先備位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所明定。故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 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登記個人名下之出資額,為該名義人所有財產,為社會事實常態,倘他人主張該投資標的為其借用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相關借名登記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公司設立、增資資金均由其出資,並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應屬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舉前揭被告在訴外人通馳公司之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或有不當得利一事,主要係以被告並無實際交付金錢出資而取得系爭股票、被告對於自身股份增減至系爭股份情形,從無任何異議,任原告2人變更,被告有交付印章予原告保管配合公司 辦理登記,而主張被告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受讓通馳公司系爭股份云云。被告對其未支付金錢對價取得通馳公司系爭股份一節,並無爭執,但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是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一節,先為舉證以資證明,但原告並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股份,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行為,或已經有達成合致一情為舉證,況且,原告2人亦未能就若非以此股份延攬被告對公司業務 協力,被告卻仍願意擔任公司之當選董事,且授權蓋用董事願任同意書或為其他業務等情,為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合情、合理說明。且就原告2人所稱,被告與其僅同事或朋友關係, 則原告2人若要求其出名義供其使用,卻無任何代價或利益, 被告卻要擔負法律上義務甚至以其專業知識協助公司業務,亦與常情不合。雖然被告抗辯兩造就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重要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一節,因該判決於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後,即遭以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故就該事件原審判決之理由既遭上級審廢棄,已非該確定判決所持結論之重要理由,故難認為有何爭點效之存在可言,但查該事件之當事人確為兩造,並於一、二審級互為積極攻擊、防禦,則其等於前開事件所提出之主張、抗辯之陳述內容,或所提出證據方法、已為調查之事證資料,仍不失為本件相關事實可得認定之證據基礎,本院並已調閱該等事件之卷證,兩造並已對該事件所調閱之卷證及判決結果,於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中表示意見,則本院併依該事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兩造長久對被告如何自原告取得通馳公司之系爭股份 原因頗有爭議,原告2人認為係借名登記,但無法舉證系爭股 份變更、轉讓與被告時雙方已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況且,借名登記乃屬商業交易上之變態事項,一般而言,若非有隱藏之法律行為,或有其他特殊目的,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事後易生紛爭,少有將股份任意虛偽登記他人名義者,且兩造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充其量僅係朋友、前同事,縱有情誼,亦多以利益考量為重,若原告2人將其出資公司之股份,選擇登 記被告之名義,對其2人或公司有何利益,更是殊難想像,原 告2人對此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 ,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確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明文,是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約定以專業技術出資登記為通馳公司股東,因當時有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不限於以現金出資,尚得以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即非於法不合。兩造均無法律專業,且查一般人就公司股權登記、出資事宜,若非有律師或專業相關人員之法律協力,大多會依照兩造間自由意願約定為之,且本件並無公開發行,原告2人本可就需要 被告相關專業技術所需之部分,約定轉讓、授與股權,則此即為贈與與出資專業技術等能力協力之約定,且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法律規定或其他公序良俗,並屬有利於公司之整體營運當時需求及未來發展,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執本件為事後轉讓變更股權,並非設立出資,法律上無被告所抗辯技術出資可能發生云云,即屬無由,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⒉且查被告所抗辯其等約定以通馳公司業務所需之「KNOW-HOW」(專業知識)技術出資之方式,延攬其成為通馳公司股東一節,有證人盧士垚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審理中即結證稱:其職業背景在通信、通訊行業,其於94年進入通馳公司,負責設備故障查修、準備資料文件,伊在通馳公司上班時,通馳公司共計有4 人,即伊、本件被告告及原告2人,就其認知, 被告在業界很多經驗,是有一些技術,在通馳公司也有一些貢獻等語明確(見調閱之本院該事件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一再抗辯其有通馳公 司業務所需之「KNOW-HOW」知識技術一情,並非無據,堪信屬實。再由被告於前揭事件中所提出、對原告2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內容為:「本人(即本件被告)自98年年底,經2位(即 本件原告2人)邀請無償入股;並於98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 議確認入股,並出任董事一職,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雖本人於103年年底,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離開公司,但本人並 未拋棄股權。近日發現2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登記 ,查證在案。限文到10日內說明,否則為維護本人權益,將逕行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由原告2人主導之訴外人通馳公司 ,對此亦於106年1月16日對該存證信函,答覆略:「臺端於103年底,無故離職且至今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我公司遂召 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等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各1份可稽(見調閱之本院該事件卷第15頁至第16頁) ,由此,足見兩造爭議之初,與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之主張情 節一致、且公司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亦未曾否認原告技術入股取得股權之事實,倘若當時即認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得以隨時終止要求返還股權,何以會有僅改選董事仍保留股權之用語,益徵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其以技術入股而得取得通馳公司股東身分,甚而始選任董事協助公司事務,非無所憑,應堪信實。並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個人取得或持有公司股份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等方式之出資取得、或因技術、專業知識等取得、亦可能為合作取得、或因親情取得,包括有因為人脈關係、專業能力為公司或業務所需而取得等情,方式諸多,不一而足,誠如前述,僅要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均非法所不許,被告時不僅持有公司系爭股份,並曾經選任擔任公司之董事職務,可知其當時應有參與原告2人出資之 公司並有協助相關公司業務經營,與公司之關係,非僅為一般投資獲利型之股東,是被告縱無實際金錢出資,而取得原告公司系爭股份,亦屬原告有意以此換取被告之專業上知識或技術協助,亦不得即遽認被告未實際給付金錢即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系爭股份。從而,原告以此並無實際金錢出資一事作為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證,舉證顯有不足,尚難採憑。 ⒊原告2人並未敘明本件借名登記之可能理由,雖曾在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事件中,雖稱:係受記帳業者建議,使被告借名登記董事代表公司去接案,可增加公司獲利云云。但仍僅空言表示訴外人通馳公司可增價獲利云云,且細釋其意,此究否與被告所抗辯其提供之專業知識技術將對公司營運有利益,始以技術入股取得系爭股份一節,不謀而合?徵以,此情亦經本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中敘明:...訴外人通馳公司(該事件被告)自設立起已 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法定最低人數,足見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動機再將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之需求。本件原告2人未 說明有何私人動機將其個人所有之通馳公司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利益或需求,徒稱本件被告系爭股份屬借名登記性質云云,實難遽採;並依通馳公司98年12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通馳公司99年6月10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通馳公司101年2月10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通馳公司章程設有最低董事 人數要求,若原告2人所述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與相關登記規 範而借名登記,應係指董事而言。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身分係屬二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上開通馳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通馳公司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且證人盧士垚業就其掛名登記為通馳公司董事證述明確,原告2人 亦不爭執證人盧士垚非通馳公司之股東,...既欠缺公司法及 通馳公司章程上之依據,亦不符合通馳公司之運作實情,原告2人本件再同此主張,顯非屬實等語。而本院綜上各情及本件 卷證資料以觀,原告2人僅係執被告未為實際金錢出資一事, 即以世俗均會認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為主張,充其量僅其主觀上之意見,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一事有合意之事實存在,其再執前案陳詞之主張,為本件之請求,實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當初約定以技術入股取得原告同意轉讓之通馳公司股東身分一事,於前案及本件始終如一,且經核亦較符合卷存相關事證資料,亦非與一般人生活經驗或商場運作情形顯有悖離、不合,應屬有據,較堪採信。 ㈣此外,原告2人仍未能於本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或足以推認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揆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先位主張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顯無理由。又原告備位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以被告實際並無金錢出資為由,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2人,因本院認定被告並非無對價或無法律上之原因 取得系爭股份,或兩造間有何本約定應出資,被告卻不出資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情形,僅係被告與原告2人約定以其專業知識 技術作為代價而得到系爭股份,當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然期間股份數有所變化,被告既無爭執,亦堪可認屬事後允諾,但被告既不同意由原告給予而取得之系爭股份消滅或返還,原告在兩造未得新合意之前,即無法任意再變更系爭股份之登記,本件僅係兩造約定時以被告用技術出資稱之,實真意即為兩造交易之代價之一,被告並曾因此選任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又關於原告嗣所主張之印章交付一事,被告亦已說明:從來沒有交付個人平常使用印章予原告,印象裡係原告陳一男曾經告訴他擔任董事,在文件上面須要他簽名或蓋章,原告請記帳業者幫忙代理、順便幫忙刻章、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範圍有印象同意,其他從來沒交付個人私章或授權公司刻章蓋用等語無誤,亦與卷存原告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上方有蓋 印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並有在該同意書蓋印下方 親自簽名,此情與原告當庭所稱:被告授權原告刻章、蓋用,顯然就已是借名登記情形云云,尚有不相符合之處,則原告徒以被告依其所請、為便利董事登記作業,始授權刻印蓋用之權限一情,即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被告始留存其印章逕由原告使用云云,顯然兩者無關聯性,被告於此抗辯情節,既合於事理,並與卷證相當,即應採認。亦即,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等情節,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承前,於法均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2人本件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委任及民法第179條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為無理由,其聲明同一,僅其據以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分先、備位並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斷而已,據上所述,既均認為原告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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