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陳彥霖 被 告 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之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