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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3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陳其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被告
伍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訂立電腦軟體開發合約(下稱契約),依約原告應於110年9月8日完成平臺前台、後台各1式、軟體原始碼(以下合稱軟體),由被告測試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卻以事務繁忙為由,遲至110年10月7日始提供測試設備與原告,故軟體交付時間配合被告延至110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軟體後,依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14日內完成驗收,被告卻以「要時間準備」、「最近有別的事情在忙」等各種理由遲不驗收,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已安裝軟體完成,卻未積極回報測試狀況,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28日在工作群組中詢問測試結果、有無需要修改之處,被告至110年11月29日始回覆欲修改部分。110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修正後軟體與被告,至同年月30日仍未獲被告回覆,原告再度在群組中詢問驗收結果,後原告仍依照被告指示修改軟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回覆「成功了,測試設備管理iot gateway的bug解了,感謝」,同年月19日原告提出被告要求之最終修改版本軟體,同年月20日、21日、27日、28日,原告一再詢問測試結果,被告回覆「我們會再持續測,整理問題再回報,只是年前在趕其他」。111年2月9日,因被告遲未回覆驗收進度,原告再次詢問何時能結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日敷衍回覆,並未依照文件上說明將檔案放置資料夾內操作,可見被告無積極驗收之意。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再度詢問測試狀況,被告翌日(即11日)回覆,雙方討論過程中發現被告公司內部溝通不良、共識不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當面商討軟體架構係用於WINDOWS主機,後被告提及未來有其他架構適用之規劃,原告建議改為LINUX系統,並請被告準備LINUX系統之測試環境,亦獲被告認可,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完成軟體,將文件與安裝檔交與被告,此為原告首次依約交付軟體。然於111年1月3日,被告又要求改為WINDOWS系統,原告雖感無奈,仍盡力協助修改,並提供安裝說明書與被告,未料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交付完成之軟體與被告後,被告遲至111年1月28日皆未進行測試,同年2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突然推翻共識,要求原告重新撰寫LINUX系統說明文件,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依工作說明書交付軟體與被告,於同年月19日依被告要求修改,此時已完成承攬工作。退步言之,依上述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驗收,被告卻未回應或消極回覆之情事,可認被告有拖延驗收狀況,而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軟體後14日內完成測試,否則應視為驗收完畢,若認契約並無未於約定期間內驗收完畢即視為完成驗收之約定,則被告有驗收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導致原告時間、勞力、金錢成本無意義耗費,亦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專案完成,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依約支付報酬尾款20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契約,被告並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10萬元與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交付之軟體無法安裝於被告電腦,二造持續協商安裝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再次交付軟體與被告,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說明書仍無法安裝,如此自無法測試軟體是否具備約定之功能,依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約定,原告提出之軟體應由原告安裝完成、提出安裝完成報告書,會同被告測試,測試完成後,被告方須於14日內完成驗收,實際上原告提出之軟體安裝階段即遭遇困難,故原告未能提出安裝報告書,遑論能進到驗收階段,而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如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者依契約內容,原告尚有提供安裝、訓練員工、偵錯等契約義務尚未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契約第2期款2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二造於111年1月11日後,就軟體安裝疑問、BUG處理有多次討論,可證原告提出之軟體存在種種問題。二造就原告提出之軟體有諸多指出問題、要求改善、請原告提出符合約定承攬工作之討論,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阻止原告完成工作之行為。又縱認二造契約已進到驗收階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收受軟體後,同年月28日向原告表示仍在測試中,翌日(即29日)至2月7日係春節假期,被告於假期後2日立即與原告討論軟體問題,並無拖延之情,扣除春節假期,被告在11日內即告知原告軟體有何疑慮、需修正處,並無逾期驗收情事;縱認被告有逾期驗收情事,契約並無逾期驗收視為驗收完成之約定,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或承攬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非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於110年7月1日訂立契約,於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9日二度交付軟體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契約(含附件工作說明書)、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應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就其得行使報酬尾款請求權一事,應負舉證之責。而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依工作說明書規定或依被告指示,於交付、測試及驗收時將軟體安裝至被告指定之設備,安裝完成後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第6條第1項約定「⒈被告應於收悉安裝完成報告書後會同原告於工作說明書規定之每次測試期限內按專案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進行測試。如測試結果不合格,被告應於該測試期限內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通知原告。⒉原告應於收悉產品測試不合格通知後將產品修改後之交付日期以書面回復被告,惟修改交付日期不得超過14日,並按該交付日期將修改後之產品送達被告,且安裝完成,供被告重新測試。⒊如產品於工作說明書規定之測試完成日期未能通過測試,被告得終止該專案。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在此限」、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每一交付產品均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後14日內完成驗收手續。如驗收不合格適用第6條之約定」、第10條約定「被告應依工作說明書規定之付款方式及法定處理程序於支付期限內給付費用予原告」、工作說明書第7條計費方式載明「第2期款:交付並驗收完成後,給付金額為20萬元」(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25頁),由此等約定可見原告應將軟體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設備完畢後,以文字通知被告,由被告測試軟體是否具備約定之功能及規格,通過個別測試及整合測試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提供安裝檔與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9日依原告指示、說明安裝,故原告已將軟體安裝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9日工作群組係表示「我照說明上一步一步執行,會卡在SSL fullchain」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原告提供之檔案無法順利安裝;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二度詢問被告是否測試完成,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表示我們會再持續測,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再次詢問測試進度,翌日(即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現在不就在討論驗收的事嗎?」,原告回應「我不認為,因為我不知道先前@韸是不是已經測試完成,沒有給我一個答覆」等情(見司促卷第74頁、第76頁),可見二造就原告交付之軟體完成驗收與否,認知不一致,原告亦無其提供軟體功能均測試通過之憑據。綜此,除原告主張其交付之軟體已安裝完畢、具備約定之功能外,別無事證可證明原告主張為實,自難認原告就其交付之軟體已安裝完成,且具備約定之功能,可行使報酬尾款請求權一事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等語,即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清償期已屆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等語。惟二造於111年2月11日爭執原告交付軟體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認為有必要把透過openssl產生key在localhost實現的步驟加到說明裡,就目前為止無法成功安裝,無法在另機部署,就無法驗收」、「現在開始,只要你修改完的部分會+1工作日給你回覆測試結果,一切順利應該可以這個月結案」等語(見司促卷第76頁),既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明確指出其需求,並表明後續將如何處理,更樂觀表示該月應可結案,則由此等話語實難認被告有意以刁難原告方式阻止原告通過驗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㈢另契約就被告逾期驗收之效果並無約定,而現有法規亦未見原告得直接請求報酬尾款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徒以被告逾期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20萬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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