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倢妘 被 告 鄭惟允 黃佳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Macan、牌照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10000000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辰安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000-0000、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Macan、車身號碼WP100000000000000」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 ,共計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9,998元,同時約定另由被告鄭惟允、黃佳雯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CAR00000-0000.1,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家辰安公司原係開立支票以支付每期租金,期間雖曾有發生存款不足致須重新提示之情事,但其繳款尚無特別異常之處。惟被告嗣變更付款方式並改為每期匯款後,竟陸續開始發生遲延,經原告不斷透過電話及簡訊進行催繳,仍置之不理,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違約情事,原告遂以111年11月15日完成送達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亦即扣除被告家辰安公司先前已付32期租金後,尚餘16期(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租金合計799,968元(49,998×16=799,968),加計被告家辰安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已先墊付且尚未償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繳通行費122元,再扣除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所支付之249,990元違約金,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550,100元(799,968+122-249,99 0=550,100)。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換算成年息為14.6%(0.04×365)。 ㈡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被告家辰安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家辰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2,0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 00-0000,下稱系爭合約A),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並於同日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1,下稱系爭合約B),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兩造自109年3月19日起締結系爭合約A,約定3年期的租賃車合約,然被告在租賃期間均按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49,998元,嗣因被告公司會計作業緣故,始更改為匯款方式給付。又被告公司在111年7、8月間因公司改組,以 至於會計業務有所延遲,甚至因為曾有他案件糾紛,導致被告公司帳戶在111年8、9、10月有給付遲延情形。惟原應於111年11月19日給付第33期租金,原告卻早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1月15日送達),但綜觀該函文字內容,雖有表示被告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之情事,要求返還系爭車 輛、賠償應付而未付及所有未到期租金、罰單及其他損害云云,但絲毫未見原告有明示終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兩造系爭合約A已於111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應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本院公示送達日即112年2月23日為系爭合約A之合法終止日 ,故計算本件未到期租金數額時,僅能以112年3月租金數額為限即49,998元。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A、B第8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 金,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合計799,968元云云。然存證信函既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指明究竟原告終止之契約係系爭合約A、B、抑或是A及B兩者。如原告主張一併終止系爭合約A及B時,自系爭合約A、B以觀,系爭合約A 之契約租期自109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18日、系爭合約B之 契約租期自112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不論以原告111 年11月15日函到日或112年2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系爭合約B均尚未生效,何來合法終止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請求 系爭合約B之未到期租金599,976元(計算式:49,998×12期=5 99,976)。 ㈢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時,兩造系爭合約A已於該函到達日起即屬終止,被告也早 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合計5個月之租金數額249,990元(計算式:49,998x5期=249,99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家辰安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由被告鄭惟允、黃佳雯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12年3月14日已支付249,9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8、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稽諸系爭合約第1條「租賃事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之日 起生效。有關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各期給付日期如『租賃事項表』所載。」、第11條「免責約定」約定 :「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租賃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第2條「交付與驗收」約定:「…2、承租人逾預定交車日仍未完成點交受領車輛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自預定交車日期起收取租金或逕行解除本合約,合約解除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依當時購車價格30%計算賠償金。」。以上可知系爭車輛係原告依據被告之指定而購入,原告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家辰安公司使用,被告家辰安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另稽諸系爭合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 「…2、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隨車 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妥善保管,若有毀損滅失之情事發生,其衍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3、承租人應遵守車 輛相關租賃法規之規定,隨車攜帶車輛出租單以備查驗,否則衍生之責任及損失,由承租人負擔。4、承租人應按照使 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否則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6、租 賃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常或在途中拋錨,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或委由出租人指定之拖吊公司負責拖吊,並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否則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1.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之各 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等相關費用,如遇政府公佈調整時,未到期租賃期間之調整差額,雙方同意於當月由租金作多退少補。13、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車箱、帆布 、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內,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反法規,其罰款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之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租賃車輛之性能、安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可知系爭車輛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亦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家辰安公司負擔。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㈢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 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4、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 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第8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辰安公司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 、回執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頁)。被告雖辯稱:前揭存證信函既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 之意思,亦無指明究竟原告終止之契約係系爭合約A、B、抑或是A及B兩者云云,惟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已敘明請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依約賠償應付而未付及所有未到期租金,堪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又原告雖未於前揭存證信函表明係終止何合約,惟觀諸系爭合約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向車商購買所指定之車款,並待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出租予被告家辰安公司使用,同時約定被告家辰安公司應按期支付租金予原告,雙方並於租賃期滿後,被告家辰安公司則應直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雖系爭合約拆分成兩份,即被告所稱系爭合約A、B,惟 該系爭A、B之兩份合約,係同日訂定,且除履約期間不同外 ,其餘包括合約條款、每期應繳租金金額、以及投保之保險內容等均完全相同,且惟衡諸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實質上乃分期償還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付出之整體成本暨其利潤,並藉由系爭A、B兩份合約規範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 以逐步回收付出之資金,則系爭合約B應可認與系爭合約A實質係屬同一合約,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A時,系爭合約B亦一併終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799,968元【計算式:49,998x(48-32)= 79,968】,再扣除被告已給付249,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未到期租金計549,978元(計算式:799,968-249,990= 549,978)。原告另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通行費計122元,亦據其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122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給付計550,100元( 計算式:549,978+122=550,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鄭惟允、黃佳雯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惟允、黃佳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 ㈣依系爭合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參考同車型112年1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為20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如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不能時,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另被告鄭惟允、黃佳雯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惟允、黃佳雯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連帶給付205 萬元及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100元,及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0,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