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司)、葉倢妘、鄭惟允、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即被告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倢妘 上 訴 人 鄭惟允 即被告 樓 黃佳雯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