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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上訴人
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即被告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倢妘
上訴人
鄭惟允
即被告
即被告
黃佳雯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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