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金鈴、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昭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徐金鈴 被 告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黃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伊擔任會計師,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4月21日起至專案結束日止,由伊提供 被告關於投資評估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服務,被告應在系爭專案結束10日內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 專案已於同年9月13日結束,然伊向原告請款卻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未見過原告所提資料,且系爭專案內容單薄,難以確認原告係完成何工作,原告應詳加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第99條第1項、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合約、S project建議說明、請款單、Line對話紀 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等件(見司促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4條既約定以專案結束為服 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則原告對系爭專案何時結束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提出S project建議說明、聯昌投資案報 告(見司促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以觀,前者說明內容未見被告公司、或可得辨認係提供予被告、或專為其製作之報告內容,亦無法辨識是否係原告製作,且前開兩份說明、報告僅有對專案內容S公司之資產內容、本益比 、標的價值估算、併購程序、建議價格估算等分析內容,不僅無從認定該等建議內容與被告間之關聯性,亦未能證明有開始進行系爭專案,並業經完成、且經被告核可之事實,參之被告未曾向原告確認、甚或表示系爭專案已經完成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再觀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等件,亦可見被告曾多次 向原告要求應說明系爭專案工作內容,惟原告僅覆以「已完成顧問工作...期間我配合Ethan需求,包含案件討論、案件建議與對方開會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無具體說明。綜觀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專案業已完成、結束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