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九五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謝欣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被 告 九五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欣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五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