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葉禮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李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台北機場大冒險立體書」500本(下稱系爭500本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7,075元(含稅),並簽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後,原告即依系爭報價單發包委託訴外人開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500本書,開 睿公司並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製作,且原告已給付製作費40萬4,250元(含稅)予開睿公司,然被告卻於111年5、6月間要求原告停止製作系爭500本書,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說明不同意其要求後,被告仍堅持原告遵照,故原告遂向被告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製作費用,惟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0萬4,250元(含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5月初即向原告表示要求停止製作系爭500本書,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通知時,製作數量 已達1/3,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已於111年7月4日回函請原告提供製作成本、執行狀況及價金細目等資料,並檢附半成品以利被告核算費用,惟未獲置理。另被告爭執原證1、2、3、8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500本書,總價為53萬7,075元(含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後隨即發包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500本書,而開睿公司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系爭500本書之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且原告已給付開睿公司40萬4,250元,故縱被告於111年5、6月間要求原告停止製作系爭500本書,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40萬4,250元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7 日已向原告表示即刻停止系爭500本書之製作,故原告既 未舉證說明其於111年5月7日接獲被告通知停工時已製作 部分之狀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製作部分之費用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後隨即於隔日委託開睿公司進行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業據提出開睿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屬相符;又參以證人柯吳昶到庭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是在開睿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單、製作。在111年3月間我有受到原告委託製作系爭500本書有關 之印刷、對裱及軋型,而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我們公司開立的發票及報價單。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就是開睿公司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500本書有關印刷、對裱及軋型的作業 工單,原告在3月委託後,4月初就陸續先叫紙張、開始印刷、封面上光包紙板,內頁部分在4月去軋型(即本院卷第135頁),軋型完後就對裱成冊,成冊的時間是5月13日(即本院卷第133頁),我這邊做完後,原告還有部分手工要黏貼,後來5月23日我的加工廠說要進貨,說沒有地方放我 的東西,所以我就把東西載走搬回公司,所以5月23日就 是加工廠出給我的日期。原告後來有通知我說先不要寄到南部去做手工黏貼的部分,他有跟我說客戶那邊有突然喊停,不要寄去,所以貨先放我這邊,先不要寄到南部,否則會有費用,後來我因為也有貨要進,所以我又把貨搬到桃園,所以我的部分已經做完對裱成冊,但我不清楚後來手工黏貼或跨頁的部分原告是否有做完。對於原告在何時告訴我先不要把貨物寄送南部做手工黏貼的時間點有點忘了,但那批貨物很趕,是趕著要交,所以原告通知我應該是在我對裱成冊之後。原告委託開睿公司所製作的作業就是鈞院卷第21-26頁的報價單,而報價單上的作業都已經 完成了。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開睿公司發票所載的款項,原告都已付款。關於開睿公司接到原告系爭500本書有關之印刷、對裱及軋型的作業,確切時間部分, 因為我的工單是開111年3月30日,所以是從那天開始下單製作,也就是當天原告委託。當初跟原告講好立體書的交貨時間我有點忘了,但因為原告說很趕,所以就趕快製作,且因為立體書的對裱、軋型的加工比較多,所以要看每一關的時間。工單上記載製版廠宏韋;印刷廠華展、柏荃;紙商立昌、樺陞;上光惠民;特殊加工廠隆一、鈺軒、小武,這些是加工廠的名稱。而上述加工廠在立體書之製作流程為先製版、叫紙張、印刷、上光、軋型、對裱(就 會成冊)。而我應該是在111年3月30日那天把工單傳給上 述每一家廠商,所以他們才知道要製作什麼,他們不需要再回覆我是否同意製作,因為我們是長期配合。我不記得紙張是何時送到印刷廠,但應該是4月就做到了,他們做 好後,就會通知下一關的加工廠,而最後一關是對裱成冊,是5月13日鈺軒通知我的。我不記得印刷廠何時把資料 印好送給下一關的了。軋型是由隆一廠商負責。本院卷第135頁,軋型是由隆一廠商負責,但是鋒泰有限公司請款 是因為有時公司會有兩個牌,隆一後面有備註是鋒泰有限公司。證人是5月收到鈞院卷第135頁的請款明細表。是何時付款給隆一的要再查,但是正常流程付款。請款明細表的手寫4/25XM00000000,是發票號碼,這張發票是4月25 日開的。發票開在請款明細表日期的中間,是因為只要是4月做的,開在4月都是正常。我是與老闆對話才得知手工對裱成冊日期是111年5月13日。我接到原告通知被告可能不會付錢後,我有跟下游廠商說先暫寄在他的倉庫不要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另參以開睿公司於111年3月13日以開字第0000000A號函函覆本院以:「…說明:…2.『手工對裱』工項委由廠商-鈺軒製作,檢附送貨單 如附見二…。唯送貨前,已於111年5月13日將委託對裱物全數完工。…3.『軋型』工項委由廠商-隆一紙器(鋒泰有限 公司)製作,為手工對裱的前一個工序,檢附請款單如附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隨函檢附隆一紙 器(鋒泰有限公司)4/25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於112年8月8日以開字第0000000A號函函覆本院以: 「…說明:1.鈺軒相關業務已於99年6月11日交由『富宸紙 器有限公司』合併處理,其出貨單上亦標示『富宸提供』等 字樣。…2.小武為外包貨車司機,僅有聯繫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參以開睿公司復行委託製版、叫 紙張、印刷、上光、軋型、對裱等廠商之如下回函:⒈柏荃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柏荃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函覆:「…說明:…二、完成系爭工單所負責項目後,將素材 移交給下一個協力廠商支出貨單或簽收單。三、完成系爭工單所負責項目後開給開睿公司之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檢附工作傳票:「…訂單日期:111年4 月18日;客戶:開睿;品名:臺北機場大冒險(描圖紙);版務:舊版留版;版別:正版;紙品:135G描圖紙…」(見本院卷第215頁)、請款明細:「111/04/27…品名臺北機場大冒險(描圖紙)…」(見本院卷第219頁)、⒉立 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回函:「(一)系爭工單所載時間係111年3月30日,因當時負責開睿公司之承辦人員早已離職,陳報人已無從知悉或取得承辦人員是否有收到系爭工單之傳真、電郵或訊息截圖或收受日期等相關資訊。(二)經陳報人依系爭工單內容調閱與開睿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應係111年4月13日BC03376單號之交易品 項,該單號之交易品項依開睿公司指示直接送交予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華展公司,併提供附件1之發貨通知單 影本2張。(三)陳報人於交貨完成後,開立予開睿公司 之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如附件2所示。」(見本 院卷第247頁),並檢附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顯示:「…日期 04/13…華展…」(見本院卷第25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顯 示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⒊樺陞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函覆本院其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區間:111/02/26-111/04/25………貨單日 期111/04/11牛皮紙280G31*43…貨單日期111/04/20描圖紙 135gsm(31*43)…裁4K;0000000臺北機場大冒險…」(見本 院卷第211頁)、111年4月20日之銷貨單:「…品名規格: 描圖紙135gsm(31*43),裁4K,0000000臺北機場大冒險…」(見本院卷第209頁)、⒋惠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 惠民公司)112年8月18日回函:「一、本公司對於客戶發給之工單傳真及貨品移交給下一個協力廠商的出貨單僅保存3個月就自行丟棄,並未留存。二、檢附111年5月本公 司對開睿公司現存檔案請款單影本(附件1),及開睿公 司支付本公司111年8月5日到期之貨款支票(附件2),提供貴院參考。」(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檢附請款明細 顯示:「…日期單號0000-0000、品名:臺北機場大冒險… 」(見本院卷第223頁)、⒌富宸紙器有限公司112年9月2日富字第0000000A號函:「1.本公司於2022年(民111年)3月30日收到來自客戶開睿公司所委託之工單傳真,如附件1:開睿公司工單。2.於同年5月13日以Line電話通知客戶已完成素材,並請客戶來取貨,如附件2:Line截圖。3. 於同年5月23日客戶將素材取走,如附件3:單號1555送貨單。4.完成後,於同年5月26日開立請款發票(ZP-00000000)向其請款,如附件4: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併參以開睿公司之送貨單記載:「111年5月23日;臺北機場大冒險13相,1箱40本;40×13箱+15=535本; 紙箱×13(富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後隨即於隔日委託開睿公司進行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而開睿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委託後亦隨即於同日開立工單,依續交由工單上之加工廠先行製版、叫紙張、印刷、上光、軋型、對裱等作業,又由隆一紙器(鋒泰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顯示4月25日,可認至遲 於111年4月25日即已完成工單上倒數之第二道軋型工序,而工單上最後一道工序即對裱工序,亦經富宸紙器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已全數完成,先予敘明。 (二)依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記載:「…2.本報價單經客戶簽名後,視同買賣訂購單。3.貴公司下訂後,若中途更改或停止製作,本公司將依已製作部分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系爭報價單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亦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費用。故倘被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3.所載隨意終止系爭訂購單,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相關費用,自應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費用。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7日通知原告即刻停工,故111年5 月7日以後之相關費用原告即不得請求云云。而原告對於 被告於111年5月7日已通知停工乙節,雖未否認,惟衡酌 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系爭500本書之工序繁雜,且原告係 基於信賴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並配合儘速交貨,而即刻委由開睿公司進行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進而先行支出開睿公司相關費用計40萬4,250元,甚且 ,被告於111年5月7日通知原告即刻停工時,系爭500本書已製作完成至倒數第二道軋型工序,且被告通知即刻停工迄至最後一道對裱工序完成之日亦僅相差不到數日,均如前述,況兩造亦已於111年4月18日確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500本書之對裱作業。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系爭 報價單尚未終止前因信賴而預先支出開睿公司之最後一道對裱工序費用及已完成之工序費用共計40萬4,250元,自 應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