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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提出宏大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壹份為證,然而該私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屬可疑。況被告蔡長龍僅是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非確診,並無請假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之數位彩印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1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2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12年2月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36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4-41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19期違約金總計13萬320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24-41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19期違約金總計2萬3976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蔡長龍,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40元合 計 2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被告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震數位彩印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萬3200元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萬3976元及利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萬3200元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萬3976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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