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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昱成
被告
戴鈿晟即東北燒烤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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