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勝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智勝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蘇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16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智勝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 蘇玶瑩擔任清算人,此有智勝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蘇玶瑩代表被告智勝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蘇玶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智勝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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