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憶琳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技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臺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包,施工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含稅),開工日期依工程進度表,逾期罰款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原告損失按結算金額總計千分之3計算,又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開工,履約期限應為111年3月22日,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62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148,800元(計算式:800000×3/1000×62=148800),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未提出與臺北市教育局合約約定時間,而且被告與原告簽約是在111年1月,不可能於110年7月21日開工,簽約時,被告有跟原告說無法於30日內完成工作,但原告表示沒有關係,慢慢做,沒有給完工期限,所以被告才會簽約,況原告於簽約討論時也沒有提出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包,合約總價為800,000元(含稅),被告於111年2月7日進場,於111年5月23日完工,有系爭契約、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22日,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62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48,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依工程進度表」、第7條第7款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如不依甲方(即原告)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金額總計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得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又被告係於111年2月7日進場,於111年5月2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依工程進度表所載,松山高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開始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完成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始於111年1月19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8頁),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時間,核與前揭「開工日期:依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明顯不合,是系爭工程開工及完工日期,自應由兩造約定之。
㈢原告雖主張有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應於111年3月22日完工云云,然依證人林渝壕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擔任主任職務,負責監工及工程管理,松山高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的工地是我負責監工管理,簽約的部分,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有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是農曆年之後的第一個上班日,就是111年2月7日進場施作,實際完工日期是5月23日,但契約不是我簽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應於何時完工,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要在111年3月22日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證人林渝壕上開證述,其未參與簽約,不知道被告應於何時完工,亦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要在111年3月22日前完工,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李永祥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總經理,(提示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被告間的合約,是我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當時簽約時,有以原證2的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附件,關於松山高中的電力改善工程,依照進度表是110年11月15日開始,110年12月14日完成,後續擴充工程是111年8月9日開始,111年11月16日完成,我在1月19日到被告公司簽約時,我有將現場的狀況及實際的情形告知被告,我有跟被告說要很趕,要被告趕快進場,雙方的金額也談妥了,被告於2月初有進來,我們還有再次提醒被告,這個工期很趕,要加派人手,每當被告要領款時,我都有告知被告工期很趕,要被告多派人手,我沒有明確的告訴被告,應該在111年3月22日前完工,但是我有告知被告,工期很趕,我們每週開會時,都有跟被告說明,工期很趕,會被罰錢,進度表沒有111年3 月22日的完工日期,是因為工期要配合學校的活動,學校有配合展延,111年3月22日是我們與松山高中間的協議,我們應該有在2月時告訴被告,期限是111年3月22日,庭後補呈與被告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就是否有明確告知原告完工期限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屬可疑,且事後原告具狀陳稱因疫情期間之工程協調會議是以視訊進行,未留有書面紀錄,所以無法提出與被告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間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用以證明有在111年2月時告訴被告完工期限是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則證人李永祥關於有在2月時告訴被告,期限是111年3月22日部分之證述,即難認為真正,不予採認。是依證人李永祥上開證述,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22日,堪可認定。故被告抗辯簽約時原告沒有給完工期限,所以被告才會簽約云云,應屬可採。
㈤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逾期62天,請求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48,800元(計算式:800000×3/1000×62=148800),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