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39號
- 原告
- 陳昱潔
- 訴訟代理人
- 胡榮傑
- 被告
- 郭新政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二造間有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顯見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欲投資股票,遂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要原告將該筆款項投入某自稱「劉宛倩」之人推薦之投資群組(下稱投資群組)指定之投資金匯款帳戶(下稱投資金帳戶),原告翌日(即9日)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投資金帳戶開戶名義人:何昱霖,開戶銀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而附表本票係作為原告必須轉匯該200萬元至投資金帳戶之擔保,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指示,則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原告不再負本票責任。原告依投資群組成員指示買賣股票,並將買入、賣出之標的、價格、獲利狀況透過通訊軟體一一轉知被告,可見被告交付200萬元係要原告代其轉匯款項至投資金帳戶,而非交付借貸款項與原告,爰提起本訴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與原告,目的係為交付借款,原告並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作借款擔保,嗣原告將200萬元用於投資,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若被告匯款200萬元與原告目的,係委託原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原告為何會在被告匯款當日另外簽發附表本票?此外原告所稱透過通訊軟體將依投資群組資訊買賣股票狀況告知之對象,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與其,附表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附表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得於「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保將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匯200萬元轉匯至投資金帳戶一事已然完成,故該本票債權亦隨之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即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主張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HC」、「Kathy」之帳號均係被告持用,其與「HC」之對話內容均與投資群組指示買賣股票事宜相關,而原告曾傳送1次其與投資群組成員「劉宛倩」之股票買賣對話內容與被告持用之「Kathy」帳號(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03頁),故「HC」、「Kathy」均為被告持用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對話之「HC」係其使用之暱稱等語。而觀原告與「Kathy」之對話內容為:「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原告:股票代碼:3711股票名稱:日月光投控買入價格:78.46元持股週期:T+3預期獲利:30趴左右盤後交易時段:14:00–14:30姐你今天購買400萬 我只申請到400萬的籌碼」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段對話內容核與「劉宛倩」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01頁),考量原告提出與被告使用之暱稱「Kathy」對話紀錄中,與投資群組訊息相關者僅有此筆,此外亦未見被告對於原告傳送訊息內容有任何反應或回覆,則徒憑該筆訊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匯款200萬元係為委請原告轉匯至投資金帳戶。再者附表本票原因關係若確實為「擔保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投資金帳戶」,則該任務實為舉手之勞,不至耗費過多時間,然為何附表本票到期日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匯款日期111年6月8日二者相距超過半年,由此點觀之,附表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非無疑慮。此外,被告又提出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二造均不爭執該段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116頁),茲節錄重要內容如下:「00:03 被告:我們還是把日期定出來好不好。因為我覺得你現在跟,因為現在已經一個月過去,就是你現在跟明天定這個日期沒有差別…那妳定出來日期、金額如果我們大家覺得ok,我們今天就說了,從此就不再提這個事情,時間到了你就是還款,這樣好不好…。00:43 原告:…你是每個月2、30萬耶,小姐…。00:49 被告:不是,我不是每個月要2、30萬,你本來要1個月50萬,4個月也可以啊…。01:03 原告:我知道啦,妳現在…。01:05 原告:我知道啦,妳跟我講3月份,我跟妳講啦,3月份以前,妳不要說每個月,我不喜歡做每個月的事情,每個月就有一種壓力,我不喜歡,我有錢我就撥一點給你,我少一點我就少一點給你,對不對,就在3月份以前全部結束這樣就對了嘛,我是一個很阿莎力。01:23 被告:不是啊,但是你…你不能只拖到3月份給啊,3月份200那就很大…。01:52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有差別喔。不是,但是如果這樣,我本票也一樣必須裁定,我必須先去裁定,如果,因為你3月。02:34 原告:我知道你的意思,你放心啦,我不會做那種卒仔的代誌,妳懂嗎,我不是一個卒仔的代誌。02:43 原告:妳就不要擔心,反正,反正到你2月以前全部清掉就好了,阿不會都沒有錢,這樣好嗎?不要設限那麼緊,我不喜歡。03:21 被告:那這樣我還是要先把它裁定。03:42 被告:不是啦,那沒關係,我去裁定,我先不執行。 08:11 被告:好,那我們現在再把結論重複一遍,好不好,大家不要聽錯意思。08:15 原告:嗯。08;16 被告:今天是7月20號,我們談到的結論是說,妳每個月自己有多少…08:21 原告:對。08:21 被告:妳就匯多少。08:22 原告:對。08:24 被告:匯到200萬到,我就把那張本票還給妳。08:27 原告:對。08:28 被告:好不好,但是不能完全不匯,到2月份,如果這樣的話,我很難做,好不好?08:36 原告:我知道。08:36 被告:好,ok,那這樣達成結論」由二造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定期償還金錢,總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不願每月給付,一再表示有錢就會償還,避免有時間壓力,被告表示如此就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幾經討論,二造達成協議,原告按月償還,金額視自身經濟能力決定,還款200萬元後,被告即會返還本票與原告等情,而對話內容雖未明示原告應償還之金錢係如何積欠,惟對話中二造一再提到該日係7月20日,而被告催促原告訂出還款日期時提及「我們還是把日期定出來好不好。因為我覺得你現在跟,因為現在已經一個月過去,就是你現在跟明天定這個日期沒有差別」,其中「已經一個月過去」表示6月時發生某事,而被告匯款與原告、原告發現投資群組實係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犯罪手法一事,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對話紀錄),而原告亦自承二造往來過程中,被告僅曾持附表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綜此應可推論對話中提及之原告積欠被告之200萬元、本票,即係被告於111年6月8日匯款與原告之200萬元以及附表本票,既原告負有返還該200萬元與被告之債務,則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單純擔保將被告所匯200萬元轉匯至投資金帳戶。
㈢據上,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則擔保該原因關係之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亦隨之消滅等語,然原告就附表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將依被告指示轉匯被告交付之200萬元至投資金帳戶一事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附表本票債權已因原告履行原因關係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合計 20,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1 TH0000000 陳昱潔 111年6月8日 2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郭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