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李漢生、郭進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原 告 李漢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卻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 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5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系爭本票付款地係臺北市信義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漢生原為原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中菲公司前向訴外人許恒瑞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經原告李漢生承諾就前揭借款清償200萬元;原告中 菲公司復向許恒瑞借款200萬元,許恒瑞持訴外人麗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開立支票借予原告,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數筆借款,惟前開支票因印鑑不符未兌現,首揭債務則因工程款扣款215萬元而為清償。系爭本票 嗣由被告輾轉取得,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維發票人所共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麗峰公司前於108年9月2日向訴外人彭瑞鳳借款1,200萬元,由訴外人許恒瑞、房欣怡連帶保證並簽發面額2,400,000元之支票5張;原告於109年2月15日簽具切結書予彭瑞鳳,同意為麗峰公司擔保前開1,200萬借款,並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交予彭瑞鳳,109年4月間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回土地權狀,嗣彭瑞鳳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宏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原告中菲公司、宏富公司、原告李漢生則簽訂協議書約定中菲公司對宏富公司之債務,由原告李漢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清償100萬予宏富公司;嗣宏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詎 原告迄 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並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是若執票人並非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直接後手時,執票人不需證明與其前手間的原因關係存在,於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若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的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時,即應由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就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證明的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 說明,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徒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原告雖主張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出具之借款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其無擔保麗峰公司債權之真意,僅承諾因承攬建案期間有積欠訴外人彭瑞鳳債務時願以工程款代償之,該債務承擔未經彭瑞鳳承認應不生效力,並泛以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主張許恒瑞恐基於惡意指示麗峰公司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使原告承擔債務云云,惟未陳明暨舉證被告如何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核與前開規定顯有未符,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200,000元 ,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發票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漢生 票據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 民國109年4月14日 付款地 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