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被告
-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許景程
- 被告
- 林允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許景程、林允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許景程、林允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景程、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許景程、林允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許景程、林允禎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