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魏美娟、謝孟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魏美娟 被 告 謝孟修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4段與逸仙路口時,遭被告駕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輛擦撞,被告知肇事責任明確,竟簽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代位求償車損,原告於111 年1月13日收到華南產險公司提損害賠償之本院開庭通知書 ,造成原告心臟絞痛且心律不整,隔日至雙和醫院看診,醫生立即開立藥物治療,給予半年劑量,因原告恐懼被告串聯法院羅織項目無法入眠,致原告健康急轉直下,同年9月26 日因呼吸困難喘不過氣四肢癱軟面色惨白嘴唇發紫,至雙和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除心律不整外還發現嚴重無規律心悸,醫生除開立心臟衰竭藥外另增開抑制情緒焦慮藥,近半年多病痛折磨。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烤漆鈑金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外廠鋁圈修理費11,000元(無更換零件);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11日止,共計10日,其中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6日為一般榮業日,一日營業額為1,513元, 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11日為春節日加成計費,一日營業 額為1,89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共17,020 元(計算式:1,513×5+1,891×5=17,020;再加計初步研判表 至宣判期間車損及營業損失二者利息共3,209元;原告復支 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且原告因華南產險公 司提告開庭而造成工作損失4,539元,及支出郵資費213元;又原告因華南產險公司提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多次心臟病,求償醫療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5,000元,共計205,48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1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估價單 維修内容並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又對1日工作損失是1,513元不爭執,但認為修車日數3至5日才合理;而原告主張開庭期間無法工作,惟此等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合理預期支出,故無理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之構成要件,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9、9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22,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烤漆鈑金費11,500元、外廠鋁圈修理費11,000元(無更換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振威汽車商行結帳預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法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前揭修復費用均屬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故無庸折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500元(計算式:11,500+11,000=22,500),洵屬 有據。 ㈡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7,02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10日,計營業損失17,0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振威汽車商行結帳預覽表、台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57、173頁 ),惟被告辯稱修車之合理天數為3至5日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結帳預覽表上並無修車日數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認修車日數以5日,1日營業損失1,513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565元(計算式:1,513×5=7,56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烤漆鈑金費及工作損失之利息費3,20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烤漆鈑金費及工作損失之利息費3,209元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烤漆鈑金費及工作損失,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8日北市裁鑑 字第1113133468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因開庭之工作損失4,539元及郵資費21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華南產險公司提告之開庭工作損失4,539元及支出郵資費損失21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61頁),惟 原告因開庭所受工作損失及因此支出郵資費,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5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華南產險公司提告造 成其心生畏懼而多次心臟病,求償醫療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復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心臟血管疾病就診,並無法證明係因華南產險公司提告而造成,亦未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其前揭請求,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22,500元、工作損失7 ,565元、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共計33,065元 (計算式:22,500元+7,565元+3,000元=33,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65元,及自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