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
- 被告
- 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鄭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鄭乙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磊拓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月償付本息,並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7%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鄭乙暘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磊拓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磊拓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24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65,92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鄭乙暘既為磊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