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吳瑞盈 被 告 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因行號週轉之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期限五年,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六十期,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點五個百分點計息,惟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借款利息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點九五五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原告信安分行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一件、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影 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原告信安分行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一件、新臺幣存( 放)款牌告利率影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