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興、張吉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謝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張吉才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l13巷7弄17號3樓房屋陽台及相鄰接區域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l13巷7弄17號2樓房屋為止或若被告不修繕漏水,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梅花颱風來襲期間,因斯時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l13巷7弄17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陽台防水層失效,且陽台盆栽落葉堵塞排水孔,導致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放置電視區之天花板均有大量漏水。原告為釐清系爭3樓房屋是否為漏水 原因,乃聘請訴外人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至系爭2樓房屋作 漏水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書,支出費用4,000元;且原告客 廳茶几因前開漏水致令不堪使用,原告須雇工將毀損之茶几清運丟棄,並重新購置茶几,清運及購置費用共5,500元; 又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 造成不便及干擾,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09,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現非被告張吉才所有,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漏水檢測是原告自行找人鑑定,並非由法院指定,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4年,原告之物品均要求被告賠償不合 理,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應計算折舊。再原告主張其財產損失致居住生活受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告張吉才所有,於111年10月19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吉弘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本件漏水 發生時即111年9月間梅花颱風影響期間,被告張吉才仍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另訴外人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檢測後,同年10月3日出具檢測報告,依該檢測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陽台前半積水造成漏水,檢測儀器顯示含水量高,無防水功效,建議重作防水層;陽台後半無水氣聚集,有該公司檢測報告及檢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該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檢測人黃泳碩領有營建防水技術士之專業證書,其採取之檢測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推理,並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且系爭3樓房屋陽台有阻塞、積水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訴外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已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陽台地坪、牆面防水及漏水檢測等工程;豪運工程行已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區域進行修繕工程,有該等公司報價單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99至102頁),被告自承其已給付原告關於上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漏水檢測費、豪運工程行之客餐廳天花板拆除費,及系爭2樓房屋之清潔費、復原費用、燈具排線更新暨前陽台復原費用等修繕費用,合計110,570元。據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積水滲漏所致,被告僅空言爭執該檢測報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積水滲漏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其並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漏水原因檢測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查明本件漏水原因,乃聘請訴外人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至系爭2樓房屋作漏水檢測並出具檢測報 告書,為此支出費用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優質 家宅修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暨檢測照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漏水檢測是原告自行找人鑑定,並非由法院指定等語,爰審酌此項檢測並非經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且此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支出,應屬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此項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客廳茶几之清運及重新購置費用共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客廳茶几因前開漏水致令不堪使用,原告須雇工將毀損之茶几清運丟棄,並重新購置茶几,共支出清運及購置費用5,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優質家宅修 有限公司收據(桌子清運費用1,000元)及蝦皮購物新 購茶几(費用4,500元)電子發票資訊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2樓房屋 之屋齡已逾44年,原告之物品均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原告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並應計算折舊等語。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客廳茶几之購買證明(價值若干),亦未提出其茶几因本件漏水造成何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茶几因本件漏水以致不堪使用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茶几之清運及重新購置費用共5,500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被告已為修繕工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即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